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宜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千慧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被 告 蔡甲庚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簽定
合建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以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
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315土地、316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興建住宅,並由原告委請建築
師規劃設計後,為被告於315土地上,興建雙併透天住宅共
四戶,被告應於前開4戶房屋建築執照核發之日7日內,將
31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司自行興
建房屋,而原告在訂約之時,除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尚要支付被告457萬元,作為
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保證,還須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之
地上
物,統籌辦理相關事宜,所生費用均由原告公司全額負擔,
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若被告違約,則須賠償原告前開所
簽發支票之面額2000萬元及所有已支出相關費用2倍之金額
,作為違約金,賠償原告。兩造簽約後,原告即積極進行相
關興建事宜,並委請沈建宏建築師設計、規劃、請照,又以
被告所指定之蔡永木、蔡永聰、蔡永文、蔡遠進為起造人,
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在一切就緒即將實際興建
之前,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起造人竟於106年11月16日,向金
門縣政府申請停止核發建造執照,原告與被告洽談後,被告
仍執意不照約履行,且拒絕進行協商,導致系爭合建契約
迄
今無法完成,被告之行為違反誠信,違約情節重大,
爰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前開原告公司已簽發支
票面額2千萬元之2倍,共計4千萬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本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固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日起7日內辦理
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但106年9月間,金門地區建商告知原告
已有資金週轉不靈狀況,被告為求慎重,
乃先於106年9、10
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查詢原告之債信,經該分
行告知原告當時已有跳票紀錄,並有2次
退票紀錄,被告於
建造執造核發後,即需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將316土地
移轉予原告所有,恐有遭原告之
債權人
查封拍賣之虞,顯無
從確保合建契約之履行,為確保合建契約之履行,乃於106
年11月16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止核發建造執造,等待原告
解決周轉不靈及債信不良之問題,目的僅在於暫時停止建造
執照之申請,並無故意不履約情事,如原告順利解決周轉不
靈及債信不良之問題,被告自當重新申請建照執造。另被告
前已依約由蔡永木、蔡永聰、蔡永文及蔡遠進四人為起造人
,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反隨時提供之義
務,且被告行使不安
抗辯之結果,已使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要無違約之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給付
違約金,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兩造於10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
(二)原告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票載
發票日108年5月20
日,憑票支付被告2000萬元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由被告之子蔡遠進於106年5月22日代被告簽收。
(三)被告以蔡永木、蔡永聰、蔡永文及蔡遠進等4人為起造人,
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四)蔡永木等4人於106年11月16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止核發建
造執照;金門縣政府於106年11月20日同意停止核發建造執
照,並檢還執照
正本及書圖文件。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
(二)原告於訂約後債信及資金有無問題?
(三)被告可否因原告欠缺債信及資金等履約能力,而向金門縣政
府申請停止核發建造執照?
(四)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五、法院之判斷:
(一)訂約後原告有票信、債信不良及資金不足之問題
被告稱原告有資金周轉不靈、跳票情事等語,經
參照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107年10月10日107金門字第83號函(見本院卷第
95至99頁),可見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並於106年、107年間間有多次遭到退票,其中少至12500元
,多至0000000元之票據,皆存在退票之紀錄,足見原告之
票據兌現能力不佳,確有債信不良及資金不足等問題。雖原
告稱其於106年9、10月間並無退票紀錄,被告所述不實等語
,但從
上開退票紀錄,可見至被告106年11月16日向金門縣
政府申請停止核發建築執照前,原告存在2筆退票紀錄,其
一之退票理由乃「字經塗改」,另一筆於106年11月15日之
退票,理由則為「存款不足」,然其於其後密集發生多筆退
票情況,退票事由皆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或「存款
不足」,已足見原告無法支應票款,任由票據遭退票,其票
據信用、所擁有之資金皆處於不良狀態,雖被告稱原告於
106年10月間有2筆退票紀錄等語與上開函文不符,但此不影
響原告之票據信用、債務信用、資金皆存在不良及不足之情
事,原告此部分辯解,尚
不足採信。
(二)倘
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
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
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
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
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提出系爭支票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其稱有替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以代457萬元之
交付,也未經被告反對,勘信為真,然觀其實質,既原告於
系爭契約訂立後,有資金不足、債信不良之問題,且其小至
1萬餘元之票據,皆遭退票,又列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則
實際上,系爭支票已可預見其幾無兌現之可能,不具擔保功
能,與未提出支票無異,而兩造間契約既約定支票係作為合
建之保證,其自應具有擔保之功能,方符合債之本旨,系爭
支票已不具擔保功能,即難認原告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被告應配合原告申請、維持建築執照效力
一節,雖未約定
於系爭契約中,但此為合建過程能順利進行所不可或缺,且
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應該配合者,故被告不得申請停止核發
建築執照之不行為義務,為
本件契約之附隨義務,但此一義
務乃系爭契約之履行進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階段,方會發
生,而原告提出擔保之給付義務,乃發生於簽約時,且原告
也
自承其就此部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則原告並未完成先提出擔保支票之給付義務,被告處
於後階段之附隨義務無從發生,自不得要求被告履行該等義
務,其聲請停止核發建築執照等行為,尚無違約之情事。
(三)另原告雖稱有商請訴外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司)
再開立2000萬元之
本票或支票提供給被告以為擔保,故原告
之履約能力已獲得保證,但遭被告拒絕等語,並經證人高國
華證稱:有說願意再開立一張2000萬元的本票或支票,希望
不要影響本件工程,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以
為
佐證,然本件原告尚應提出之
擔保金額高達2000萬,並
非
小額,而宜居公司與原告為兩家公司,但股東互相有投資,
互相支援,此有證人高國華之證述
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與宜居公司間雖尚難稱有資金共通情事,但兩者
關係密切,又長期互相支援,於原告欠缺債信及資金之情況
下,宜居公司是否仍能保有充足之擔保能力,亦不無疑問,
且於被告與宜居公司欠缺互信基礎下,被告亦無從相信宜居
公司之
資力正常,所提出之票據具有兌現能力
等情,被告拒
絕由宜居公司開立票據替原告擔保,於系爭契約亦無違背。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票據信用、債務信用、資金皆有不足之情
況,且已列於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失去擔保作用,原告並
未先完成為合建提供保證之給付義務,被告配合維持建築執
照之附隨義務無從發生,其申請停止核發建築執照,以避免
有移轉316土地之可能,尚不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