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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千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甲庚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0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4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 並未載明上訴之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 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