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千慧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甲庚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150,00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4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
並未載明上訴之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
間併為補正。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