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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租賃契約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被   告反訴原告 熙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林景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經查,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 ○弄○○號1至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39萬9,8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1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萬4,760元。至於反訴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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