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熙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林景智間請求履行
租賃契約等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
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經查,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
○弄○○號1至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39萬9,8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1份,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萬4,760元。至於反訴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