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熙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祥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景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經查,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1至2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239萬9,800元,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1份,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9萬9,800元
,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為3萬7,140元。至於上訴人附帶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證明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