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蔡炎興
相 對 人 章平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笫675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
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所作 108年度司
促字第 675號支付命令,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105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屆期後應返還 700萬
元,並交付兩紙發票人均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景公
司)之支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600萬元。因伊前於 108
年5月2日已聯繫相對人還款,
惟相對人表示經聯繫友人籌錢
,仍遲遲籌不到款項而致歉。伊
嗣於同年月 6日執
前揭支票
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然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因相對人係
代表有景公司與伊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而有景公司為法人
,登記代表人為辜文玲,其
乃相對人配偶,辜文玲從未與伊
接洽借款。伊係因相對人出面,並提供有景公司之支票,方
同意依相對人指示,匯款至有景公司帳戶。相對人自因而與
有景公司就
上開 700萬元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
詎司
法事務官僅准許對有景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卻駁回對相對人
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
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
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
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
款前段、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 453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本件能否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其關鍵即在異議人所提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經形式審
查後,是否大致可信相對人應與有景公司就該 700萬元債務
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倘是,自應依異議人所請核發支付
命令。倘否,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倘有爭執,仍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要
非支付命令此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
㈡經檢視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
聲請狀(本院卷第 9頁),異議
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有景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然其聲明
容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有違。蓋由其聲明第1、2項
分別對有景公司及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觀之,第 1項請求之利
息為年利6%,明顯基於支票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另第 2項請
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5%,自屬異議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在兩種不同法律關係及不同債務內容(即利息不同)
之情形下,能否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殊
猶待疑。
㈢再審視異議人所提投資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其上
記載締約當事人為異議人及有景公司,相對人則書寫其稱謂
為有景公司之「代表人」。對照有景公司之小章(即法定
代
理人章)及異議人所提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5
頁)所示,有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乃辜文玲,並非相對人,
故上開「代表人」之意義毋寧較接近於「代理人」,亦即相
對人係代理有景公司簽訂該投資合作協議書。然則,代理人
並非
保證人,亦非契約當事人,能否謂代理締約之相對人即
應與有景公司就該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恐屬有疑。
在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未載明、亦無法推認相對人應負不真正
連帶清償責任下,相對人復未於
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3頁)
簽名或
背書,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應與有景公司對異議人所請
求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同理,就異議人所提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彭繼賢所寄簡訊內容(本院卷第21至22
、31頁)觀之,亦無法推認異議人所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
在。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
求原因事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准許對有景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並駁回對相對人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及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聲明,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