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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于連文 代 理 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兩造調解成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移調 字第1號),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于連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5,6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 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 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 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 全部案卷審閱,按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原告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高分院(下稱金高院)107年度上字第6號事件受理,兩造於 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並經金高院108年 度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 「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即須由原應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負擔。(註: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主文雖曾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惟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均有就 前開一審判決關於各自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前開一 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屬未確定,而應以原告與 被告於二審程序中經移付調解,最終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據 。) 四、查,原告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1,805元,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61,80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403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其上訴 聲明係主張「㈠被上訴人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謝永鴻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68,440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呂聰明、 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應與被上訴人協成兄弟股 份有限公司、謝永鴻連帶給付上訴人2,961,805元,及自 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61,80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604元(詳金高院107年度上字第6號卷第7、 32頁),此即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 費,惟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既有於第二審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的規定,則本院就本件同為移付調解而成立之事件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即亦應參酌該規定意旨,僅就第二審裁判 費三分之一的範圍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合理,職此,本件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604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第二審裁判費45,604×1/3=45, 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