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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明聰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鑫右間請 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是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明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4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 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第 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 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 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 全部案卷審閱,按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兩造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即須由原應支出訴 訟費用之原告負擔。查,原告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據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142,79 9元,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給付原告無法 請求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補償的損失407,999元、給付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乃為1,550,798元(142,799元+407,999元+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此即原告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既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的規定,則法院就同為移付調解而成立之事件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亦應參酌該規定意旨,僅就裁判費三 分之一的範圍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合理,職此,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81元【計算式:16, 444元×1/3=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