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明聰
代 理 人 顧定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全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鑫右間請
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號),原告
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
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是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明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4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
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第
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
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
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
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
全部案卷審閱,按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
兩造就
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
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即須由原應支出訴
訟費用之原告負擔。查,原告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據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142,79
9元,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給付原告無法
請求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補償的損失407,999元、給付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
乃為1,550,798元(142,799元+407,999元+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此即原告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惟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既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的規定,則法院就同為移付調解而成立之事件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亦應
參酌該規定意旨,僅就裁判費三
分之一的範圍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合理,
職此,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81元【計算式:16,
444元×1/3=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