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94號
債 權 人 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宜璋
債 務 人 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煒翔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
付㈠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10,000,000元,及
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
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
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請求債務
人應分別給付自2紙支票之
發票日即108年6月8日、108年6月
30日起算之票款利息,
惟未提出有關得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
日之釋明文件,而依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
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為票據實務之見解,
職此
,本院於108年7月11日函請債權人限期補正關於
本件2紙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
乃為發票日之釋明文件到院,惟債權人自
108年7月1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逾期
迄未提出。按債權人既
未有釋明文件可資佐其將本件2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之日即為
發票日,則本院僅得以債權人所提出之本件2紙支票
退票理
由單,上載之退票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日為本件2紙
支票的提示日亦即利息起算日,而債權人逾此
期日之利息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
載按如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本院審閱附表並無利率
之記載,而按票據法第133條有關支票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規定,本院
爰在此法定利率範圍內准許債
權人本件票款利息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