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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89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94號 債 權 人 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 債 務 人 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煒翔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   付㈠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10,000,000元,及   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   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請求債務   人應分別給付自2紙支票之發票日即108年6月8日、108年6月   30日起算之票款利息,惟未提出有關得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   日之釋明文件,而依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   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為票據實務之見解,職此   ,本院於108年7月11日函請債權人限期補正關於本件2紙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乃為發票日之釋明文件到院,惟債權人自   108年7月1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逾期迄未提出。按債權人既   未有釋明文件可資佐其將本件2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之日即為   發票日,則本院僅得以債權人所提出之本件2紙支票退票理   由單,上載之退票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日為本件2紙   支票的提示日亦即利息起算日,而債權人逾此期日之利息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   載按如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本院審閱附表並無利率   之記載,而按票據法第133條有關支票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規定,本院爰在此法定利率範圍內准許債   權人本件票款利息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