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麗秋
訴訟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王惠珠
被 告 蔡憲忠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前開事件之判決已確定,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蔡麗秋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的四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蔡麗秋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惠珠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的四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王惠珠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憲忠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的四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蔡憲忠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蕙如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的四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蔡蕙如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再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同法第77-11條規定:
「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
三、
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63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又上開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
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家繼
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判決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每位均各為4分之1
),兩造均無
上訴,全案於108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
乃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王惠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569,900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取
得,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前開款項擴張為1,114,174元(詳判
決書第1、3、9、10頁;即判決之附表三),是此部分即應
以原告擴張之聲明1,114,174元及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為據
,核定原告因起訴分割判決附表三遺產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
金(價)額為278,543.5元。又原告聲明請求就判決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分割之部分,其中土地、股票之遺產,即以原告
所提被
繼承人蔡炳賜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詳第一審卷第25頁)所示價額及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為據
,其中存款之遺產即以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原告之應繼分
4分之1為據,核定原告因起訴分割判決附表一遺產所受利益
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848,220.89元(詳後計算書①至⑤
)。職是,本件原告因起訴分割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訴訟標
的金(價)額為合計為1,126,764.39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即為12,187元,此即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再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每位均為
4分之1的比例負擔,從而原告與被告每位均各應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均各為12,187元的4分之1,爰依
前
揭法律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書
┌─────────────────────────────────┐
│被
繼承人蔡炳賜之遺產 │
│(註:編號1至22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 │
│ 編號23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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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遺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數│訴訟標的金(價)│
│號│ │ │量(股)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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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金門縣○○鎮○○○段│持分1分之1 │2,300,000元×1/4│
│ │ │7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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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基隆 │227,611元
暨其孳 │227,611元×1/4 │
│ │ │港口分行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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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1,576元暨其孳息│21,576元×1/4 │
│ │ │基隆安樂路郵局 │ │ │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3,791元暨其孳息 │3,791元×1/4 │
│ │ │ │ │ │
├─┼──┼──────────┼────────┼────────┤
│5 │存款│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13,300元暨其孳息│13,300元×1/4 │
│ │ │用合作社安和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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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499元暨其孳息 │499元×1/4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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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228元暨其孳息 │228元×1/4 │
│ │ │東路分行 │ │ │
├─┼──┼──────────┼────────┼────────┤
│8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16元暨其孳息 │116元×1/4 │
│ │ │ │ │ │
├─┼──┼──────────┼────────┼────────┤
│9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40元暨其孳息 │40元×1/4 │
│ │ │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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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75元暨其孳息 │375元×1/4 │
│ │ │有限公司永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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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08元暨其孳息 │308元×1/4 │
│ │ │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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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52元暨其孳息 │352元×1/4 │
│ │ │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 │
├─┼──┼──────────┼────────┼────────┤
│13│股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4,942股暨其股利 │565,859元×1/4 │
│ │ │公司 │、股息 │ │
│ │ │ │ │ │
├─┼──┼──────────┼────────┼────────┤
│14│股票│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03股暨其股利 │28,292.95元×1/4│
│ │ │ │、股息 │(詳備註③) │
│ │ │ │ │ │
├─┼──┼──────────┼────────┼────────┤
│15│股票│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暨其股利 │25,350元×1/4 │
│ │ │ │、股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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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股票│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1,000股暨其股利 │14,300元×1/4 │
│ │ │公司 │、股息 │ │
│ │ │ │ │ │
├─┼──┼──────────┼────────┼────────┤
│17│股票│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1,000股暨其股利 │19,500元×1/4 │
│ │ │公司 │、股息 │ │
│ │ │ │ │ │
├─┼──┼──────────┼────────┼────────┤
│18│股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3,000股暨其股利 │75,750元×1/4 │
│ │ │公司 │、股息 │ │
│ │ │ │ │ │
├─┼──┼──────────┼────────┼────────┤
│19│股票│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暨其股利 │19,900元×1/4 │
│ │ │ │、股息 │ │
│ │ │ │ │ │
├─┼──┼──────────┼────────┼────────┤
│20│股票│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1,059股暨其股利 │37,435.65元×1/4│
│ │ │公司 │、股息 │(詳備註④) │
│ │ │ │ │ │
├─┼──┼──────────┼────────┼────────┤
│21│股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暨其股利 │15,400元×1/4 │
│ │ │ │、股息 │ │
│ │ │ │ │ │
├─┼──┼──────────┼────────┼────────┤
│22│股票│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暨其股利 │22,900元×1/4 │
│ │ │ │、股息 │ │
│ │ │ │ │ │
├─┼──┴──────────┴────────┼────────┤
│23│被告王惠珠已提領或變賣之存款或股票(即本院 │1,114,174×1/4 │
│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之附表三)1,114,174 │ │
│ │元) │ │
├─┴──────────────────────┴────────┤
│備註: │
│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126,764.39元 │
│①「編號1」之土地訴訟標的金(價)額為【575,000元】: │
│ 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鎮○○段○○○號價額2,300,000│
│ 元,據此,編號1之土地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為575,000元(2,300, │
│ 000元×1/4=575,000元)。 │
│②「編號2至12」之存款訴訟標的金(價)額為【67,049元】: │
│ (編號2至12存款本金合計268,196元×1/4=67,049元)。 │
│③「編號14」之股票訴訟標的金(價)額為【7,073.23元】: │
│ 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光磊數量2,000股、價額35,300元」│
│ ,據此,編號14之股票數量1,603股,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為7,073. │
│ 23元{(35,300元÷2,000股×1,603股=28,292.95元)×1/4=7,073. │
│ 23元}。 │
│④「編號20」之股票訴訟標的金(價)額為【9,358.91元】: │
│ 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千如電機數量1,000股、價額35,350│
│ 元」,據此,編號20之股票數量1,059股,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為 │
│ 9,358.91元{(35,350元÷1,000股×1,059股=37,435.65元)×1/4= │
│ 9,358.91元}。 │
│⑤「編號13、15至19、21、22」之股票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89,739.75│
│ 元】: │
│ 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關於編號13、15至19、21、22股票之 │
│ 股數價額,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為189,739.75元{編號13、15至19、 │
│ 21、22股票價額合計758,959元×1/4=189,739.75元} │
│⑥「編號23」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278,543.5元】: │
│ (原告
擴張聲明1,114,174元×1/4=278,543.5元)。 │
│ │
│合計①+②+③+④+⑤+⑥=1,126,764.39元 │
│ │
│ │
│訴訟標的金(價)額1,126,76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即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
│ │
│ │
│依據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12,187元由兩造按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而原告、被告每位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是原告、被告每│
│位均各應向本院繳納12,187元的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