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學宏
關 係 人
即
債務 人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煒
關 係 人
即 債務 人 許志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許志猛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5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9,60
0,000元予
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許志猛、債務人冠城營造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而聲請人
持有許志猛、冠城營
造有限公司等於105年9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3,571,000元、
到
期日107年12月30日之
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尚有550,000
元及利息未獲付款,又許志猛業於106年5月22日將其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第三人陳學宏,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門縣地政局地籍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許志猛、債務人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限期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
惟迄未見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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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備註: │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月14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許志猛係以其所有北堤段106地號土地(登記 │
│次序71)持分10000分之437、107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9)持分10000分之437、108地號土地(登記│
│次序69)持分10000分之437,該3筆土地10000分之437持分的其中10000分之216設定本件最高限額 │
│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將該3筆土地10000分之437持分全部設定本件抵押權。 │
│又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7月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3筆土地已設定本件抵押權的10000分 │
│之216持分,經許志猛將持分
所有權移轉予陳學宏後,本件抵押權即追及至陳學宏所受讓之持分所 │
│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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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城鎮 │北堤 │ │ 106 │ │599.57 │10000分 │原所有權人:│
│ │ │ │ │ │ │ │ │之216 │許志猛 │
│ │ │ │ │ │ │ │ │ │現所有權人:│
│ │ │ │ │ │ │ │ │ │陳學宏 │
├──┼───┼────┼───┼───┼────┼─┼────┼────┼──────┤
│ 2 │金門縣│金城鎮 │北堤 │ │ 107 │ │101.62 │10000分 │原所有權人:│
│ │ │ │ │ │ │ │ │之216 │許志猛 │
│ │ │ │ │ │ │ │ │ │現所有權人:│
│ │ │ │ │ │ │ │ │ │陳學宏 │
├──┼───┼────┼───┼───┼────┼─┼────┼────┼──────┤
│ 3 │金門縣│金城鎮 │北堤 │ │ 108 │ │ 45.82 │10000分 │原所有權人:│
│ │ │ │ │ │ │ │ │之216 │許志猛 │
│ │ │ │ │ │ │ │ │ │現所有權人:│
│ │ │ │ │ │ │ │ │ │陳學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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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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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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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8 │金門縣金城鎮北│鋼筋混│6樓層: 69.53 │陽台: │全部 │原所有權│
│ │ │堤段106地號 │凝土造│合 計: 69.53 │6.84 │ │人: │
│ │ │------------- │、七層│ │ │ │許志猛 │
│ │ │金門縣金城鎮環│ │ │ │ │ │
│ │ │島西路一段30號│ │ │ │ │現所有權│
│ │ │6樓 │ │ │ │ │人: │
│ │ │ │ │ │ │ │陳學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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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北堤段65建號、面積4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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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法院應曉
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