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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邱建中 聲 請 人 黃冠維 聲 請 人 陳麗君 相 對 人 張金鳳 相 對 人 弘祥天然草本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珠 關 係 人 許碧珠 即 債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金鳳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7年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8, 000,000元予聲請人等,以擔保關係人即許碧珠對聲請人等 所負債務(弘祥天然草本工廠有限公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相對人張金鳳將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讓與相對 人弘祥天然草本工廠有限公司。而關係人許碧珠所積欠聲請 人之借款24,000,000元,自107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 ,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應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兼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限期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關 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 │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 1365 │ │154 │全部 │弘祥天然草本│ │ │ │ │ │ │ │ │ │ │工廠有限公司│ ├──┼───┼────┼───┼───┼────┼─┼────┼────┼──────┤ │ 2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366 │ │ 59 │全部 │弘祥天然草本│ │ │ │ │ │ │ │ │ │ │工廠有限公司│ ├──┼───┼────┼───┼───┼────┼─┼────┼────┼──────┤ │ 3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411 │ │284 │全部 │張金鳳 │ │ │ │ │ │ │ │ │ │ │ │ ├──┼───┼────┼───┼───┼────┼─┼────┼────┼──────┤ │ 4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412 │ │165 │全部 │張金鳳 │ ├──┼───┼────┼───┼───┼────┼─┼────┼────┼──────┤ │ 5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412-1 │ │ 50 │全部 │張金鳳 │ │ │ │ │ │ │ │ │ │ │ │ └──┴───┴────┴───┴───┴────┴─┴────┴────┴──────┘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