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邱建中
聲 請 人 黃冠維
聲 請 人 陳麗君
相 對 人 張金鳳
相 對 人 弘祥天然草本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碧珠
關 係 人 許碧珠
即
債務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金鳳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7年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8,
000,000元予聲請人等,以擔保關係人即許碧珠對聲請人等
所負債務(弘祥天然草本工廠有限公司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
,
嗣相對人張金鳳將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
所有權讓與相對
人弘祥天然草本工廠有限公司。而關係人許碧珠所積欠聲請
人之借款24,000,000元,自107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
,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應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兼收據)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限期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相對人、關
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 │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 1365 │ │154 │全部 │弘祥天然草本│
│ │ │ │ │ │ │ │ │ │工廠有限公司│
├──┼───┼────┼───┼───┼────┼─┼────┼────┼──────┤
│ 2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366 │ │ 59 │全部 │弘祥天然草本│
│ │ │ │ │ │ │ │ │ │工廠有限公司│
├──┼───┼────┼───┼───┼────┼─┼────┼────┼──────┤
│ 3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411 │ │284 │全部 │張金鳳 │
│ │ │ │ │ │ │ │ │ │ │
├──┼───┼────┼───┼───┼────┼─┼────┼────┼──────┤
│ 4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412 │ │165 │全部 │張金鳳 │
├──┼───┼────┼───┼───┼────┼─┼────┼────┼──────┤
│ 5 │金門縣│金湖鎮 │湖前 │ │1412-1 │ │ 50 │全部 │張金鳳 │
│ │ │ │ │ │ │ │ │ │ │
└──┴───┴────┴───┴───┴────┴─┴────┴────┴──────┘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法院應曉
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