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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及柯凱譯間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311,64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係107年9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原本1紙、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1紙、金門郵 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 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 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 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 票於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柒日無條件支付秀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 依前開說明,受款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若欲將系爭本票 轉讓予其指定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自應 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惟受款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系爭本票背書,是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