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偉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及柯凱譯間
本票裁定
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311,64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係107年9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
爰提出本票原本1紙、
債權讓與契約書
正本1紙、金門郵
局第145號
存證信函影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
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
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
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
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
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
票於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柒日無條件支付秀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
依前開說明,受款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若欲將系爭本票
轉讓予其指定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自應
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
惟受款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系爭本票背書,是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