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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金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雲卿 相 對 人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載號碼為TH0000000號,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有386,08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