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鎬
相 對 人 杜氏清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
期日,票號為WG0000000號,
詎
於106年7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就其中227,047元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
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