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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相 對 人 洪肇俊 即抗 告 人 聲 請 人 洪和發 聲 請 人 邱淑珠 聲 請 人 和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和成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麗雲 上列抗告人洪肇俊因與聲請人洪和發等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 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洪肇俊於109年2月27日(本院收狀日)所遞交「108年度司 票字第157號申訴狀」記載意旨略以:因其本人並無票據, 如何開立本件2紙票據,不符合現實,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並無設立「申訴」之救濟 程序,而關於本件即10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應為之 法定救濟程序,本院乃已記載於本票裁定之第1、2頁(即提 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職此, 因本院審閱洪肇俊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申訴狀」,全 無關於起訴之文字,故本院爰將其申訴狀以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㈡又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送達洪肇俊,並於109年 2月17日抗告期限屆至(送達後加計10日抗告期間、1日在途 期間,係109年2月17日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洪肇俊遲至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收狀日)始行提起抗告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