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相 對 人 洪肇俊
即
抗 告 人
聲 請 人 洪和發
聲 請 人 邱淑珠
聲 請 人 和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和成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麗雲
上列
抗告人洪肇俊因與聲請人洪和發等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
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洪肇俊於109年2月27日(本院收狀日)所遞交「108年度司
票字第157號
申訴狀」記載意旨
略以:因其本人並無票據,
如何開立
本件2紙票據,不符合現實,請查明等語。
三、
經查:
㈠按
法律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並無設立「申訴」之救濟
程序,而關於本件即10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應為之
法定救濟程序,本院
乃已記載於本票裁定之第1、2頁(即提
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
職此,
因本院審閱洪肇俊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申訴狀」,全
無關於起訴之文字,故本院
爰將其申訴狀以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㈡又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送達洪肇俊,並於109年
2月17日抗告期限屆至(送達後加計10日抗告期間、1日
在途
期間,係109年2月17日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洪肇俊遲至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收狀日)始行提起抗告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