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弘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被 告 源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順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兩造間針對「金門酒廠釀酒一場及福利大樓消防管及
周邊設備改善案追加計價申請」所訂立之
承攬契約(本院卷
第23頁,下稱
系爭契約),核係以金門酒廠所在之金門縣為
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就
本件具管轄權。又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南,雖依民事
訴訟法第 6條規定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
惟依同法
第22條規定,原告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皆屬
適法。是被告
雖就本件管轄權有所質疑,惟與
前揭規定未合,應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萬6620元。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
明,
嗣於民國 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此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萬55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
公司)與伊曾就金門酒廠金寧廠釀酒一場及福利大樓消防及
週邊設備改善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經雙方就前揭契約履約
完畢後,竟因圖面變更而另衍生追加工程。兩造因而就追加
工程部分再次簽約(即系爭契約),並約明採實做實算方式
計價,計算
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驗收完成止,伊得請求
施作人員出工人數費用、五金另料費用、設備機具費用(含
運費)、公安管銷費用等。
詎伊將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被
告竟拒絕給付,並積欠伊出工人數費用 126萬元、代墊五金
費用 6萬元(所提單據金額加總後雖較高,惟逾此部分均
捨
棄)、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含代墊自走車費用10
萬元、代墊懸臂車費用5萬5000元、代墊貨櫃含運費1萬 500
元),總計 148萬5500元。扣除被告與瑞鴻公司已先給付之
40萬元後,尚餘 108萬55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當初有講好,由我付一筆55萬元就把我應付
的工程款全部結清,但原告卻以本訴請求,我無法接受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先行受領40萬元
之單據、實做實算出工紀錄、代墊五金費用之各紙單據、代
墊自走車費用之郵局轉帳交易通知、代墊懸臂車費用之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單與高空作業車出租合約書、代墊貨櫃含運費
之工作簽單(本院卷第23、29、37、39至 219、223、221、
222-1 頁)為證。被告對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契約,及其負有
給付工程款義務與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均未爭執,而僅爭執
兩造間曾協議由伊給付55萬元以結清全部工程款等語。經核
,原告已明確否認有此協議,而被告亦未能就此協議之存在
舉證
以實其說,是在無法證明該協議存在下,應由主張存在
之被告負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並推認兩造間無此協議。併考
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得請求施作人員出工人數費用、五金另
料費用、設備機具費用含運費等(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出工人數費用126萬元、代墊五金費用6萬元、
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含代墊自走車費用10萬元、
代墊懸臂車費用5萬5000元、代墊貨櫃含運費1萬 500元),
合計148萬55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提出其因施作逾期而遭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酒公司)計罰
違約金之收據(本院卷第 285頁)、兩
造間原始工程(
非追加工程)之請款明細、收據、匯款單(
本院卷第287至299頁)等為證。惟被告與金酒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本與原告
無涉,又兩造間就原始工程之付款情形亦與本
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無關,均無礙於前段之認定。再被告雖
又提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本院卷第309至321頁)為證
,惟該統計表之格式未備,即其並未經過監造單位與原告簽
認,真實性仍存疑。惟倘被告所欲爭執者,
乃原告之出工情
形與是否曾於日間施工等節,亦據原告提出其出工紀錄與日
、夜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59頁)為佐,故被告此辯解
亦難為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工人數費用 126萬元、代
墊五金費用 6萬元、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扣除其
先行受領之40萬元後,尚餘 108萬5500元。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108萬5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萬1791元(即
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