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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杜氏清徵 相 對 人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所以尚未 清償,係因相對人未依約承作衛浴設計變更施工之故,相對 人請求於法不合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為證,且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 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