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杜氏清徵
相 對 人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所以尚未
清償,係因相對人未依約承作衛浴設計變更施工之故,相對
人請求
於法不合,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為證,且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
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
為
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