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俊逸 訴訟代理人 陳惠鈴       林志錦 被 上訴人 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智信 訴訟代理人 黃憶媚 被 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程遠       李家豪 被 上訴人 李程遠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月2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甚詳。查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即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科之承辦人李程遠、李家豪為主 觀訴之追加,經渠等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併考上訴人係依其與被上訴人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筑地公司)間於民國 106年6月1日簽訂之「社區規劃師 培訓計畫:微型設計實務操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筑地公司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另以遭被上訴人 筑地公司人員踢出LINE群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筑地公司、 金門縣政府應連帶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詎猶於名譽權受 侵害部分,主觀追加被上訴人李程遠、李家豪應連帶賠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定情事顯有未合, 無由為准,自應駁回該主觀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筑地公司於 106年6月1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承 攬大地社區「水獺生態公園」之微型設計【此設計係訴外人 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承攬金門縣政府 105年度金門社區規劃 師培訓暨微型設計示範計畫(下稱示範計畫)之一環,被上 訴人筑地公司為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之協力廠商】。因伊已 全部施作完成,被上訴人筑地公司卻僅付第一期工程款24萬 元,嗣於107年1月11日再給付 9萬6448元,另於原審訴訟期 間再付12萬4142元,尚餘13萬941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另於履行示範計畫期間 ,被上訴人筑地公司曾設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詎於106年7 月12日被上訴人筑地公司之員工黃憶媚竟將伊踢出群組,已 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賠償12萬4142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筑地公 司應給付13萬941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4142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筑地 公司是否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的決定權在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 。且伊被踢出LINE群組後,無法按既定時間驗收,進而按既 定程序請款、領結業證書並接受表揚,致權益受損。被上訴 人筑地公司以將伊踢出群組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可請領剩餘承攬報酬。又被上訴人 筑地公司就「完工」之認定與伊不同,甚或有意拖延驗收, 致伊報酬請求權受阻。伊認為已實質完工,可請求剩餘報酬 。再者,當時之金門縣縣長陳福海,甚至副縣長,均認同本 件已實質完工,應給付剩餘報酬,被上訴人筑地公司就應該 配合辦理驗收並認定合格,不可阻礙。縱工程有瑕疵,亦僅 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不得拒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 判決。㈡被上訴人筑地公司應給付13萬9410元,及自10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2萬4142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筑地公司以:系爭契約係伊與上訴人締結,屬示範 計畫之一環,伊受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辦理該示範計畫 之執行,上訴人為參與該計畫之14組成員中之第 7組。緣被 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 106年7月3日接獲「金門縣金沙鎮田埔 大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田埔大地社區發展協會)之來函 表示「上訴人之規劃理念未先與社區溝通,設計案亦不符合 社區需求,經本社區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停止辦理 ,請轉知上訴人停止規劃案」等語。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旋 轉知該情,並於106年7月10日函請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通知 上訴人停止施作。伊亦相應於 106年7月3日以LINE簡訊通知 上訴人停止施作、終止合約並辦理結算,另於106年7月10日 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並要求 停工、辦理結算。其後自106年9月27日起,即輔導上訴人結 算,然因核銷單據與項目多不合理並存錯誤,履次要求修正 亦無法合乎要求,且上訴人從未依約定期日繳回,更於聯繫 後未獲善意回應,甚至置之不理。自106年7月12日第一次協 調會起至107年5月2日共經過6次協調會,上訴人均未能履行 協調會之決議。故依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 107年1月5日之 函示,就無疑義之憑證先行撥款,此時結算金額為43萬4558 元,憑證待補金額為 9萬8110元,二者相減後可先撥款33萬 6448元。因伊已於 106年6月7日給付24萬元,故於107年1月 11日再付 9萬6448元。最終於107年5月2日協調會中,依106 年7月7日期中查核之施工現況照片,判定上訴人多項未完工 ,亦未落實本計畫之理念「與社區互動」,確定結算金額為 46萬 590元,並於107年5月25日將所餘12萬4142元匯予上訴 人。是就剩餘之承攬報酬13萬9410元,因未驗收完成,伊自 無給付義務。再伊員工黃憶媚僅將上訴人退出群組,並無不 當發言,且之所以讓上訴人退出群組,係因前已通知上訴人 停工,其已非參與示範計畫之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則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存在伊與上訴人 間,伊僅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筑地公司間發生履約爭議而居 中協調。伊僅於協調過程建議被上訴人筑地公司就各組執行 情形合理從寬認定,但上訴人仍應提出合理單據核銷,上訴 人告伊實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筑地公司於 106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2.被上訴人筑地公司於 106年6月7日匯款24萬元,107年1月11 日匯款 9萬6448元,107年5月25日匯款12萬4142元(合計匯 款46萬590元)予上訴人。 3.上訴人未取得社區規劃師之結業證書與相關證明文件。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作,被上訴人筑地公司不得終止 系爭契約,並應配合辦理驗收合格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3萬 9410元;另因被上訴人筑地公司員工黃憶媚將其踢出LINE群 組,已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應與之連帶賠償 12萬414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筑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第 3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 契約之施作?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3萬9410元及損 害賠償12萬414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係因身為社區規劃師之上訴人,並未履行與所負責 社區妥善溝通並依社區需求加以規劃之義務。經該社區發展 協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停止其施作、規劃而遭終止。 因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載終止事由相當,因認該 終止為合法有效: ⑴田埔大地社區發展協會曾於 106年7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金門 縣政府表示「上訴人之規劃理念未先與社區溝通,設計案亦 不符合社區需求,經本社區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停 止辦理,請轉知上訴人停止規劃案」等語(原審卷一第 159 頁)。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因而於106年7月10日函請黃偉倫 建築師事務所通知上訴人停止施作(原審卷一第 160頁)。 另被上訴人筑地公司亦相應於 106年7月3日以LINE訊息通知 上訴人停止施作、終止合約並辦理結算(原審卷一第 161頁 );復於106年7月10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 第3款終止契約,並要求停工,辦理結算(原審卷一第165頁 ),有前揭函文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佐,首堪認定。 ⑵查系爭契約為「社區規劃師」培訓計畫之一環,由契約之抬 頭(原審卷一第16頁)觀之即明。再依系爭契約第 2條之約 定,本件履約標的為大地社區中「水獺生態公園」之微型設 計,上訴人負有於該地點利用相關設施成立駐點窗口,作為 專業服務平台,並擔任「橫向溝通橋樑」,並應於社區內舉 辦至少一場說明會(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併考社區規劃 師之職責即在協助社區規劃其特色,改善社區空間之利用, 並活化聚落空間,以提升內部與外部成員之利用,此由示範 計畫之計畫緣起(外放之示範計畫契約書副本卷第44頁)亦 得知悉。是為妥善履約,上訴人負有與該履約標的所在社區 溝通,理解當地居民需求並完成符合其需要之微型設計義務 甚明。 ⑶惟由上⑴所提及之聯繫過程可知,上訴人並未與履約標的所 在之社區妥善溝通,該社區發展協會甚至為此召開理監事聯 席會議並決議停止上訴人繼續規劃、辦理。已堪信上訴人所 施作之微型設計已存「不符社區居民需求」之瑕疵,且上訴 人已無法取得社區居民諒解,並不適任「社區規劃師」之職 ,明顯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施作。 ⑷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進行中,顯可預見微 型設計有瑕疵或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筑地公司 經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會同確認後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原 審卷一第19頁)。鑑於上訴人之微型設計存有「不符社區居 民需求」之瑕疵,顯已無法依約完成,有如前述。並且經被 上訴人金門縣政府確認後函請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通知上訴 人停止施作,核與前揭約款並無不合。是認系爭契約已經合 法終止。 2.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其未辦理工程驗收甚明,被上訴人筑地 公司辦理工程結算即可,並無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義務: 查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第三期款(即尾款)於 被上訴人筑地公司會同微型設計評選委員暨被上訴人金門縣 政府進行工程驗收通過後,上訴人備第三期款領據由被上訴 人筑地公司憑撥」(原審卷一第18頁)。堪認尾款之撥付係 以工程驗收通過為前提。惟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自無通過驗收可言。且系爭契約於終止後,就現有施作 狀態辦理工程結算即可,被上訴人筑地公司並無給付剩餘承 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理。 3.被上訴人筑地公司僅將上訴人退出LINE群組,並未帶負面評 價。「僅操作退出群組之指令」實與「施加負面詆毀言論」 有別,無由逕指為名譽權侵害。遑論上訴人為履約仍有其他 聯繫管道,並無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可言,尚毋論系爭契約業 經合法終止: ⑴查LINE通訊軟體現為國人普遍使用,內設群組即在網羅具有 特定連結因素之人,以利消息傳播。又群組內任何成員均具 有邀請外來成員入群或令某成員退出群組之權限。是單以令 某成員退出群組之舉,縱可能使該成員心生不滿或怨懟,然 該客觀軟體操作行為仍與負面詆毀言論有別,無由逕指為名 譽權之侵害。經核,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筑地公司、金門縣 政府侵害其名譽權之LINE訊息(原審卷一第 281頁),除未 見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有何發言外,亦未見被上訴人筑地公 司曾對上訴人做出任何負面評價,而僅見被上訴人筑地公司 員工黃憶媚將上訴人及其兩位訴訟代理人退出群組。參諸上 開說明,單以將上訴人退出群組乙節,實無何侵害名譽權可 言,且此情更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無涉。 ⑵再系爭契約為實體契約,並非網路虛擬契約。締約雙方均留 有彼此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原審卷一第20頁),LINE群 組僅為現代社會中方便具相同連結因素之人傳遞訊息之方法 。是上訴人單以遭退出LINE群組乙節,即遽指聯繫方式遭全 面斷絕、阻隔,被上訴人筑地公司以此不正當方式阻止其付 款條件成就,顯與實情不符,要難為採。更遑論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筑地公司合法終止,根本無須給付剩餘承攬報酬 。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根本未曾對上訴人作任何負 面指摘,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告之顯屬無據。另 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筑地公司合法終止,無須給付剩餘承 攬報酬。且其單純讓上訴人退出LINE群組,尚無由逕指為名 譽權侵害。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筑地公司給付13萬9410元,及自106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12萬4142元,俱屬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5.末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繫屬期間,遞狀黏貼金紙 並在金紙上方書寫法官、書記官及對造當事人之姓名,並於 狀末署名「浯江城隍爺」,及以類似劃符咒之方式書寫(本 院卷第257至258頁),因未依法定格式記載,違反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本院拒絕此等書狀之提出,亦不予審酌,且如有 觸犯刑罰規範,將另行告發。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 人雖聲請傳喚前縣長陳福海、被上訴人李程遠、李家豪及建 築師黃偉倫等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曾同 意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乙情。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筑地公司間 之剩餘承攬報酬應否給付,原應回歸系爭契約為認定,允非 該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片面可決,故認前揭證人並無傳喚必 要。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305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