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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相 對 人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良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五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後,本院 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八年補字第五十八號(其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向聲請人租 用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施作「金門大橋建設計 劃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之用。料,相對人等人 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誤認為債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拍賣,聲 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在案(108年度補字 第58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36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8年度補字第58號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補 字第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補費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信實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 非無據,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許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再查,本件 相對人(含併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814,815,016元,高於系爭動產拍賣之鑑定價格64, 904,00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 即時拍賣執行標的之損害額應以動產之價值為酌定標準,再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之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 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 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是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至 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之久。是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之損害,核計為14,051,716元(64,904,000元×5%×4.3 3=14,051,716元)。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4,051,716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62號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8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 ┌──┬────────┬───────┐ │編號│ 動產名稱 │鑑定價格(新臺│ │ │ │幣/元) │ ├──┼────────┼───────┤ │1. │44構台 │ 6,161,000元 │ ├──┼────────┼───────┤ │2. │47構台 │ 9,028,000元 │ ├──┼────────┼───────┤ │3. │48構台 │ 8,221,000元 │ ├──┼────────┼───────┤ │4. │49構台 │ 7,791,000元 │ ├──┼────────┼───────┤ │5. │P50至51棧橋 │ 23,100,000元 │ ├──┼────────┼───────┤ │6. │P51至52棧橋 │ 10,603,000元 │ ├──┴────────┴───────┤ │ 共計:64,90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