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娥
相 對 人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良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住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8年7月5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原
本、正本中關於「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記載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