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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相 對 人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良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住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8年7月5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原 本、正本中關於「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記載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