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忠義
相 對 人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0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裁
全字第9號
假扣押裁定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10號
提
存書所提存之有價證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折合新臺幣170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
之情形,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本
院)85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以折合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9萬6千
9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前
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
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
第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8月27日金院春85執全孝字第7號
函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85
年度執全字第8號卷全卷
核屬無誤。復本件假扣押事件之
本
案訴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屬無誤。從而
,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