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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光合草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錦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住址及訴訟標的金 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以致本院無從送達 被告。再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 原告(另行呈報)」等語,惟未就請求之金額予以說明,以 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住址及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