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金佑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婷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許文博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
訴
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
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之履帶起重機(HITACHI-KH100,下稱
系爭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是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動產之價值
,又依原告與訴外人鴻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100,000元購買系爭動產,此有機具設備
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參,
經核並無明顯不當。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