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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金佑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被告許文博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之履帶起重機(HITACHI-KH100,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是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動產之價值 ,又依原告與訴外人鴻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100,000元購買系爭動產,此有機具設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經核並無明顯不當。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