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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吳以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日108年7月19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38,316元外,並應將占用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鐵皮屋 (面積314.71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經 核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則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民國 108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 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主張上開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314.71平方公尺計算,其交 易價額應為3,619,165元(計算式:11,500元×314.71平方 公尺=3,619,16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657,481元(計算式:3,619,165+38,316=3,657,4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