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吳以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源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
。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
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決議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日108年7月19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
金38,316元外,並應將占用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鐵皮屋
(面積314.71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經
核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則依
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民國
108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
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而依原告主張上開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314.71平方公尺計算,其交
易價額應為3,619,165元(計算式:11,500元×314.71平方
公尺=3,619,165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657,481元(計算式:3,619,165+38,316=3,657,4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