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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奎瑛 被   告 齊豐建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民國108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8年4月1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08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齊豐悅洋樓 」編號C2-1樓1戶(下稱系爭建物),價金500萬元,雙方並 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 支付訂金20萬元、簽約金30萬元;於106年7月31日支付開工 款50萬元,共計10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8頁特約事項記 載「交屋日期:106年9月30日前,公司通知交屋。如有延誤 通知交屋日期,乙方需按月支付甲方新臺幣伍萬元整,以作 為租金補貼」。原告後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處理租金補貼, 補貼時間為106年9月30日至108年2月止,計17個月,共85萬 元,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支付60萬元,故被告尚欠25萬元未 付。又因被告遲未交屋,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房屋總價金之15%作為違約金,即75萬元(計算式 :500萬元x15%=75萬元),是被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計算 式:25萬元+75萬元=1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06年7、8月間,結構完成後準備申 請使用執照時,竟有原提供本案「齊豐悅洋樓」社區道路及 排水溝用地之地主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抗爭,表示其提供之土 地僅作為施工期間短暫使用,並永久作為道路及排水溝之 用,以致金門縣政府雖明知系爭建物已完工,但因有陳情抗 爭,金門縣政府查勘私設通路爭議,導致現今無法取得使 用執照。是本件無法請領使用執照,無法交屋係屬於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第3款因為有第三人陳情抗爭,此非可歸責被 告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依此自應延長完工期限。本件因無 法取得使用執照,自然無法為建物產權之登記,交屋條件尚 未成就,被告自無依約交屋之義務,雖雙方於特約事項中手 寫「106年9月30日前,公司通知交屋」,但因完工期限依法 得延長,則交屋自亦延長之,被告並無違約,是原告請求違 約金部分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違約,違約金之請求無非是 彌補損害,被告於解約前之損害即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以相同面積大小之租金,依金 門一般住家租賃行情最多為1萬5,000元左右,則被告所給付 之租金補貼已有60萬元,實足以補償其所損失,且系爭建物 扣除停車位僅450萬元,要求75萬元之違約金已過高。又原 告請求25萬元租金補貼部分,同前所述,因遲延原因不可歸 責被告,而被告認遲延交屋可補貼原告一些損失,然原告所 購買之房屋室內僅有16.81坪,為2房之套房,依金門租金行 情大約1萬至1萬5,000元,以1萬5,000元計算,也可補貼原 告4年租金,是原告無由再請求租金補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有支付被告100萬 元。 ㈡雙方有約定如有延誤通知交屋日期,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5 萬元作為租金補貼,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支付60萬元予原告 。 ㈢被告於108年4月12日當庭交付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 票日108年4月12日,面額100萬元整、以永豐銀行仁愛分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簽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25萬元之租金補貼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75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抗爭事由而無違約 之情形有無理由? ㈣縱使被告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齊豐悅洋樓」建案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之抗爭事由。 ⒈按「本建築工程須於建照核發後,依建築主管機關容許期日 內開工及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 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完工期限得順延 之:㈢因政府法令限制、變更、天災、人禍、戰亂、罷工、 抗爭或其他非賣方能力抗拒之情事發生時」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第3款約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屋,而有違約事由;被告則辯以因有 陳情抗爭之事,而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順延完 工事由,故無違約之情形。經查,系爭建物因是否得通行鄰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已於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目前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於該案中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王應慶表示:「伊不識 字,當初是1048-1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允慶來找伊簽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希望伊暫時提供105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建屋 。伊當下雖同意原告得借道甲方案出入,但並未同意提供甲 方案所行經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供他人永久使用」(見本院卷 第117頁,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25至 29行),及「有關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本縣○ ○鎮○○段○○○○○○○○○○○○號等二筆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案 ,同段1051地號雖於建築執照申請時,已出具同意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以做為本案留設私設通路使用,惟現 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表示,其僅同意做為本案施工期間材料 堆置及通行使用,並非同意其留設檢討私設通路等語」,此 有金門縣政府106年10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60085322號函中 所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系爭 建物之道路是否得通行鄰地確有爭議,惟該爭議並非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抗爭」。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第3款所列舉之事由,均屬人力不可逆之狀況,如:天災 、人禍、戰亂等情,另概括事由也指需具有非賣方能力抗拒 之情事發生時,是賣方即被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均是面臨十分嚴峻之情況,且面臨該情況也僅 剩接受一途,而無他法。然本建案因私設道路問題經鄰地所 有權人陳情縣府,與前開所指人力不可逆之情況並非可相提 並論。再者,該鄰地所有權人於施工期間仍同意被告使用該 地,僅係是否做為永久使用容有爭議,可見被告對於鄰地所 有權人之土地仍有協商空間,且亦可使用司法途徑救濟,此 情與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情形不符,是被告辯以其無違約 情事不可採。從而,被告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 ㈡原告得請求租金補貼21萬6,670元。 ⒈按「交屋日期:106年9月30日前,公司通知交屋。如有延誤 通知交屋日期,乙方需按月支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整,以做 為租金補貼」系爭契約第18頁之特約事項約有明文;次按稱 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 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2月11日解除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見本院卷第101、143頁),故前開系爭契約第18頁特約事 項之補貼租金亦於108年2月11日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租金補貼應係自被告違約之日即106年10 月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即16個月又10日之租金補貼。 關於10日之租金補貼,依民法第123條之規定計算,租金補 貼每日應為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60萬元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6,670元(計算式:50,000元×16月 +1,667元×10日-600,000元=216,67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75萬元之違約金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一、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 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 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 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房屋價款百分 之15違約金,若買方所繳價款未達房屋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 時,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三、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 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 約有明文。足見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而原告已先行繳付100 萬元,已達房屋總價款20%,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倘原告因解除契約得請求違約金時,其金額為 7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5%=75萬元),然系爭契約第 1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已如前述,故在被告有違約情事時,原告僅得請求75萬元之 違約金,而無法再對於其他損害請求賠償。依金門租屋行情 ,在約16坪之兩房房型,其租金應未達每月5萬元之譜,而 被告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補貼約定,得認除為補貼租金外, 應有作為違約金之意。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頁特約事項針 對租金補貼之損害賠償已另行約定,且原告得請求之租金補 貼為81萬6,670元,已高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得請求之 違約金75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原 應無法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總額為75萬元,故綜觀係徵契約約定之內容,足認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18頁之特約事項所約定之租金補貼應係排除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之用,故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8頁之特 約事項請求,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75萬元之 違約金,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被告有違反交屋期限之違約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補貼部分有理由,然租金補貼已含有違約金性質,而原告 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頁之特約事項請求被告給付21萬6,67 0元及自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日即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