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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原   告 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坊霞 原   告 尚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楊建立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媚媚,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建立, 經其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7 至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 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尚磔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磔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共同投標被告所辦理之「 104 年金門縣既有廚餘堆肥場改善及擴建統包工程案(含代 操作營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原告景祥公司為 代表廠商,與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就該工程簽訂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㈠緣被告於 106年5月8日以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 1項第5、8、11、13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不予 發還保證金。伊等認為自身並無可歸責事由,因所提「基本 設計及設計品質計畫書」(下稱基設計畫書)雖經第三人晶 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淨公司,其負責系爭工程之專 案管理與監造服務)多次審查不合格。然因系爭契約並未限 制修正次數與期間,伊得反覆修正至審查通過後再行施工, 且不應將修正與審查期間列入伊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第 7 條第 1項後段卻將修正與複審期間列入履約期限,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被告有審核伊 所提基設計畫書之協力義務,由此可推知被告應提供正確參 數資料與充分之修正時間。伊為履約,參考103年6月之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原證31,下稱舊版環境影響評估),然 其中並無影響審查能否通過之關鍵數據【即原證19於 105年 11月 3日簽立之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作業切 結書(下稱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中所載每日總用電量 890度 】。就此數據,伊遲至106年2月13日收受晶淨公司之電子郵 件後方知悉,故縱有履約延宕,在此期日前亦不可歸責予伊 。 ㈢因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伊已無法履約,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因伊認為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故系爭契約仍合法 有效,伊自得終止之)。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前段規 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80萬元,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㈣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80萬元予原告3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景祥公司代為領取。2.被告應給付原告巨鼎公 司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晶淨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委託專案管理技術 服務契約(含監造),由晶淨公司負責審核原告所提基設計 畫書是否合乎標準。緣兩造於簽約後,原告依約即須提出基 設計畫書,經原告兩度提出,審查均不合格後,伊於 105 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與晶淨公司召開第一次工作協調會,請 原告與晶淨公司溝通後儘速修正。詎仍發生第三版基設計畫 書審查不合格情事,伊再次邀同原告與晶淨公司召開第二次 工作協調會,會中決議原告應於106年2月17日前補提第四版 修正資料(因奈米加熱設備之用電耗能過高,不符標準), 且因工程進度已落後達20%,原告應併於 106年2月24日前提 送趕工計畫書。詎原告並未遵期補提上開資料,最終第四版 基設計畫書經審查後亦不合格。伊因原告多次審查不合格, 遲誤工程進度達30%以上,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8 、11、13款及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於 106年5月8日發函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既經合法解除 ,即無原告所稱終止可言,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原告景祥 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告於105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2.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455日,因 105 年9月莫蘭蒂颱風之影響,被告同意展延2日,履約期限展延 為457日。 3.原告於105年9月28日提出第一版基設計畫書,被告於 105年 10月25日函請原告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之審查意見表修正, 並應於105年11月7日前函送晶淨公司複審。嗣原告景祥公司 於105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前揭函文。 4.原告於105年11月4日提出第二版基設計畫書,被告於 105年 11月24日函請原告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之審查意見表修正, 並應於 105年12月 2日前函送被告複審。嗣原告景祥公司於 105年11月25日收受被告前揭函文。 5.原告於105年12月1日提出第三版基設計畫書,被告於 105年 12月23日(週五)函請原告景祥公司依晶淨公司之審查意見 表修正,並應於 105年12月26日函送被告複審。嗣原告景祥 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週一)收受被告前揭函文。 6.兩造與晶淨公司於 105年11月23日召開第一次工作協調會議 ,另於106年2月10日召開第二次工作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詳 本院卷三第283至297頁。 7.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再提出第四版基設計畫書予被告審查。 8.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再提出第五版基設計畫書予被告及晶淨 公司審查,經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函覆「不予辦理審查」。 9.被告於106年3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本案基設計畫書業經四 次審查不合格,進度嚴重落後,如仍無法補正,將辦理契約 終止解除事宜,並經原告收受。 10.被告於 106年5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且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因系爭工程已轉包予他人 ,故僅能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因終止所 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被告解除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 若合法,即毋庸審究原告其餘主張(因其主張均以解約不合 法為前提)。若不合法,則原告能否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因終止所生損害?析述如下: 1.被告解除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經審認為合法有效: ⑴本件原告係因歷次所提基設計畫書均經審定不合格,致大幅 遲誤履約期限(落後進度達 36.7%),被告始解除契約。故 解約是否合法之關鍵即在原告所提歷次基設計畫書是否合格 ?倘不合格,可否歸責於原告?為明瞭上情,首須確認本案 負責審查基設計畫書之晶淨公司是否與原告履約間存有利益 衝突,而有自我迴護之虞,抑或獨立於兩造契約關係之外, 僅憑其專業就全案履約過程加以審認。倘為前者,則其函覆 之說明恐難盡信;惟倘為後者,則其基於專業之判斷自毋庸 質疑而得逕予援用,合先敘明。 ⑵順此脈絡,鑑於兩造就本案履約過程均聲請函詢晶淨公司以 釐清。故於函詢前,自應與兩造先行確認晶淨公司之定位。 經詢,兩造一致陳明:晶淨公司為本案之專業管理公司,負 責審查原告所提供之基設計畫書、工程履約進度、相關用電 量等專業諮詢等語(本院卷三第 315頁)。認晶淨公司之 專業性並無疑義。又為進一步確認晶淨公司之獨立性與中立 性,本院囑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下庭後各自與當事人溝通、 瞭解並確認有無任何利益衝突情事(本院卷三第 315頁)。 待至下次庭期,兩造均陳報並無任何利害衝突,原告稱:晶 淨公司之立場應是中立的,履約過程亦未與之發生衝突,現 狀下並無質疑其專業度之具體事證等語(本院卷四第11頁) 。由此足認晶淨公司之專業、中立、獨立性俱屬無疑。準此 ,自得以其函覆內容作為全案認事用法之基礎。 ⑶本院在前開基礎下,彙整兩造問題後,函詢晶淨公司,據覆 略以(本院卷四第33至39頁,並檢附證據於同卷第40至 125 頁): ①原告歷次所提基設計畫書均不合格,其不合格原因簡述如下 :第一版之設備規範與施工說明一致,然缺少系統規劃、流 程、功能計算、需求、配置、細部參考規範、進度及經費。 第二版提送處理系統之質量平衡內容有誤,因質量平衡涉及 後續機電設備之需求與規格,而所提送之機電規劃內容無法 判斷是否一致,故予退回。第三版大幅變更報告整體架構, 導致變更後之內容與審查意見無法對應,且內文及附件編排 亦無法對應。第四版對用電需求僅說明部分小馬達負載群及 電熱系統約275.5 HP,並未說明整體之電能消耗需求,且報 告中提出之「奇機奈米碳高效加溫機」之COP性能係數為2.5 ,但比對該版次附件4型錄中電熱轉換效率為99.8%,二者相 違,更無法提出上開COP性能係數為2.5之證明文件。第五版 所提送之快速發酵設備實績僅為一日測試紀錄,並無完整檢 測說明,且第三方公證檢驗單位進行檢測,故不予認列為 快速廚餘發酵系統之實績。此外,整體期程進度規劃總工期 為600日,已逾本工程之履約期限455日。 ②本案歷次基設計畫書皆未通過之原因繁多,簡要說明如上, 歷次共有80項須回覆釐清及解決之事項未完成,「檢討環評 事項」僅屬其一,因用電量為環評之一環,亦屬履約之一部 。故原告稱其僅因環評檢討問題即導致其歷次提出之基設計 畫書均不合格,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③就原告稱其遲至106年2月13日收受晶淨公司電子郵件後方知 悉新版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亦非實情。蓋新版環境影響評估 原係原告所提出之熱源使用電力構想,該初稿內容即由巨鼎 公司董事長鄭錫隆(即巨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提出 ,且原提出需求僅每月5280度(如每月操作22日則每日用電 為240度),機關經考量後將之提高至每日890度(此標準相 較於原先標準,在環評上更為寬鬆),並於105年7月28日金 門縣政府105年第3次環評委員會中審核通過,此會議紀錄已 納入系爭契約「四、決標記錄」中。又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係 於 105年10月13日金門縣政府105年第4次環評委員會中定稿 確定。該會議巨鼎公司鄭錫隆(本案協同計畫主持人)及其 副總林文詞(本案計畫主持人)均親自參與、出席、審查、 核定、通過與定稿確認,有會議簽到表(本院卷四第93、97 頁)為佐。並無「遲至106年2月13日才知有新版」可言。且 環評書件環保署公開之資料,僅須上網即可查詢得知。遑 論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係由晶淨公司提供第一次變更內容之草 稿予巨鼎公司鄭錫隆進行撰寫修正,而系爭契約係待該定稿 通過、確定後才進行決標(決標日為105年8月30日)並納入 契約。原告早於決標前即參與相關審查會,並待審核通過後 納入系爭契約,並無不知之理。 ④再系爭工程之用電量乃委員評選時之重大項目,故於第一版 時即要求原告針對總體用電量提送相關資料,惟原告遲至第 四版時,方提送「奈米碳膜加熱系統」之基本規格。又綜合 審查原告於第三版提出之質量平衡圖與第四版用電計算,僅 奈米碳膜加熱設備之用電度數為每小時 322.5度,依其加熱 時間每日 8小時計算,每日用電度數達2580度。與原告於服 務建議書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本院卷四第 119頁)中 提及每月電費3萬6000元,推算每日用電度數409度相比,差 距達6.31倍。顯與委員審查同意通過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落差 甚大,更高於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中提及之每日用電 890度。 倘同意其施作,將導致未來營運困難。 ⑤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為其於投標階段須檢附之必須文件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該投標文件已成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故其於服務建議書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 中提及每月電費 3萬6000元部分,應視同其履約承諾。按每 度電4元、每月操作22日為試算,每月電費3萬6000元所換算 之每日用電度數為 409度。然原告所提基設計畫書之用電量 遠高於此,自無法符合要求。 ⑥原告又稱:第四版基設計畫書所載每日用電2579.7度,此用 電量應再「除以」性能係數與安全係數,相除後之數字即可 低於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中提及之每日用電 890度而符合標準 等語。惟安全係數係為確保設備性能高於需求,故在計算用 電度數上,應以安全係數「乘以」用電需求,而非相除計算 ,強硬拼湊符合新版環境影響評估之用電度數。原告此主張 顯示其於機電設備設計及需求計算之專業能力不足,亦與學 理有違,該主張錯誤無理且不可行。 ⑷歸納上開說明,可知締約(即決標)前之環評初稿即由原告 巨鼎公司提出,其當時提出之用電需求為每日 240度,並因 其曾參與環評審查會,當已知悉環評及履約之重點項目(即 用電量)。嗣被告將該用電量提高至更寬鬆之每日 890度以 內即可。待締約時,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代操作營運成本 分析說明中提及每月電費為 3萬6000元,經換算後,即每日 用電409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系爭契約 之一部,為原告之施作義務。詎原告經三度修正基設計畫書 ,於第四版仍列每日用電2580度,明顯超逾環評及決標時之 履約標準甚多,自無法通過審查。又原告歷次提出之基設計 畫書不合格項目眾多,環評用電僅屬一環,且總工期為 600 日,單為修正基設計畫書已用去 455日而尚未施工,遑論最 終提出之基設計畫書仍不合格,根本無法動工。 ⑸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項第5、8、11、13款規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者。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 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 正者。13.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另第14條第3項第 4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全部不予發還」。 ⑹查被告於 106年5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之函文(本院卷一 第111至115頁)提及「所提歷次基設計畫書經審查後,其設 計結果均不符合契約規定,雖多次通知修改、補正,仍無法 依審查意見完成審定,導致履約進度嚴重延宕。因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爰通知解除契約,且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解除契約之全部,故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對照前揭晶淨公司之回函可知,原告耗時 455日仍無法通過 基設計畫書之審查,已虛擲逾 3/4之工期,自屬延誤履約期 限且情節重大,並因其設計不符合契約要求,該當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情事甚明,得解除系爭契約。又 既然連施作前之設計均無法符合契約要求,堪認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之全部,亦屬有據。另既已多次要求原告補正基設計 畫書,仍無法通過審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契 約遭解除,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予 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亦無不合。是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 全部,並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屬合法有效。 2.原告主張難以為採,說明如下: ⑴原告稱:系爭契約未限制伊修正基設計畫書之次數與時間, 故伊得反覆修正至審查通過後再施工,不應將修正與審查期 間列入履約期限,詎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將之列入,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此 說法之不合理,觀之本案不言可喻。倘准原告無期限、無次 數之修正,則政府採購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如本案儘速改 善廚餘處理,以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所欲追求環境與生態平衡 之要求,幾已蕩然無存。遑論政府採購案之契約例稿於事前 均經審議,並公開予全民檢視,其公平性遠非私人間之定型 化契約所能比擬。尤有甚者,本件採購案於公告後,原告本 有不締約之自由,或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締約前先行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在其自行評估履約能力並 審視契約內容,認可獲利後參與投標,卻事後單方稱「將修 正及審查期間列入履約期間」顯失公平,殊無是理。 ⑵原告另稱:新版環境影響評估所載每日用電 890度之數據, 伊遲至106年2月13日方知悉,故此段期間之履約遲延不可歸 責予伊等語。此主張業經函詢晶淨公司,確認其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環評用電僅屬原告所提基設計畫書諸多不合格原因 之一,並非單以此項即足導致原告歷次提出基設計畫書均不 合格,業已審認於前。故認原告此主張亦不可採。 ⑶原告再稱:被告所提第二次工作協調會議錄音有問題,應認 屬證明妨礙,逕認伊雖曾參加第三、四次環評審查會及兩次 工作協調會議,但仍不知有新版環境影響評估等語。經核, 原告於締約前即參與環評審查會,明確知悉環評與履約重點 ,已如前述,自無由謂為不知。又環評用電僅屬原告所提基 設計畫書諸多不合格原因之一,欲藉此脫免遲延責任,無限 延伸履約期限或要求被告及晶淨公司應配合通過其基設計畫 書以利施作,恐無此理。 ⑷又原告於晶淨公司回函後,見該函覆內容對其不利,遂反於 先前所述(即晶淨公司係基於專業,獨立行使職權乙節), 認晶淨公司負責本採購案之專案管理與監造,亦有利害關係 及卸責可能,並挑剔晶淨公司先前審查意見等節,甚至聲請 調查晶淨公司與被告間之專案管理與監造契約。經核,晶淨 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容與原告無涉,原告負責本案之施作, 晶淨公司負責本案之審查與監造,各司其職,難認有利害衝 突或卸責疑慮。既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復經原告事前確 認晶淨公司立場為中立且專業無虞,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再晶淨公司之專業、中立與獨立性前已審認,本院既於函詢 前已予兩造充分時間確認而未獲任何質疑(本院卷三第 315 頁、卷四第11頁),實無於發函後,見函覆內容之不利、再 予質疑之理。又晶淨公司職司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與監造, 而提出合格之基設計畫書乃原告義務,非晶淨公司義務。在 晶淨公司之專業、中立與獨立性無可質疑下,原告歷次所提 基設計畫書遭判定不合格,自應認與實情相符。又原告之基 設計畫書於首度遭判定不合格時,倘其為勤勉、謹慎履約之 人,當知應積極聯繫晶淨公司,逐點確認契約要求並自我改 正,甚至於修正過程頻繁聯繫,逐點確認其改正之結果符合 契約要求。詎原告竟稱晶淨公司有義務積極提供專業技術與 建議,協助其通過審查,否則未通過審查應歸責予晶淨公司 ,而非原告等語。顯將通過審查之責推卸予負責監造之晶淨 公司,無視於自身之施作責任,顛倒紊亂施工單位與監造單 位之職責,無由為採。換言之,原告與晶淨公司間之聯繫縱 未確實,此責任亦應歸屬於負責提出基設計畫書並據以施工 之原告,允非被動審查之晶淨公司。此外,經審視晶淨公司 之回函,就締約過程原告參與情節、基設計畫書審查過程與 不合格情事、處理廚餘所需用電量之轉換對照、甚至原告之 服務建議書何以應屬契約之一部,均已提供明確、可得理解 之說明。晶淨公司以其專案管理與監造立場所作之全案描述 ,尤較當事人一造之說法為可信。故認原告於事後反向質疑 晶淨公司立場之辯詞,均難為採。 3.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並不予發還全部履約 保證金,經審認為合法有效。原告無由另行主張終止契約, 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因終止所生損害。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被告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80萬元予原告3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景 祥公司代為領取;被告應給付原告巨鼎公司 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