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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蔚藍國際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朗蔚.瑪拉斯拉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 日本院108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6萬3,395元   ,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5萬2,500元暨法定利息與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均撤銷。」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1萬0,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910895),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   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   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毋得延誤,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