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楊鎮浯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蔚藍國際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朗蔚.瑪拉斯拉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
日本院108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6萬3,395元
,惟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5萬2,500元
暨法定利息與
假執行宣告及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均撤銷。」等語,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1萬0,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910895),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1萬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
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
上訴狀
正本及影本(或
繕本)各1份到院,毋得延誤,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