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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以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9,165 元,上訴 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257 元,且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