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以峯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9,165 元,上訴
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257 元,且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