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被 告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任明軒
被 告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登公司)之
債權人,緣被告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
甫公司)聲請對國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門大橋構台與
棧橋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3662號繫屬後
,已對之執行
查封。
惟因該構台與棧橋均屬原告所有,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
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66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桐甫公司以:原告雖稱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所使用之
H 型鋼,係其出租與國登公司的,但此說法的真實性存疑,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縱曾使用原告
提供的 H型鋼,亦僅屬搭建構台與棧橋所需工料之一部,尚
需組合鋼管樁、角鐵及覆工板等,且國登公司也提供自己的
H 型鋼以共同搭建,甚至該海上搭建工程耗資甚鉅,自應認
該構台與棧橋已屬獨立工作物,具獨立
所有權,並歸屬國登
公司所有,原告無法以 H型鋼所有人身分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
訴。此外,完工後、歸還H型鋼之際,亦有「返還等重H型鋼
、重量不足再金錢找補」之契約約定與業界慣例。是原告雖
稱與國登公司間為
租賃契約,然實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原
告於交付 H型鋼予國登公司時,已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國
登公司僅須返還相同種類、品質、重量之 H型鋼與金錢找補
所不足之重量即可,無須原物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盤谷銀行
)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自己為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之所有
人,伊除質疑原告
所稱租約之真實性,且原告縱曾出租 H型
鋼予國登公司,亦不等同於原告因而成為該構台與棧橋之所
有人,毋寧應認 H型鋼因附合於構台與棧橋,而由國登公司
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
㈢被告上海銀行以:原告縱曾出租 H型鋼予國登公司,用以搭
建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然該 H型鋼既已附合於構台、棧
橋中,應認原告已失該 H型鋼所有權,而歸構台與棧橋所有
人即國登公司所有。原告無由反向主張該構台與棧橋因使用
其H型鋼,其即因而取得構台與棧橋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㈣被告一銀、土銀、新光銀行均稱:援用
前揭答辯。
㈤
上開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另被告彰銀、臺銀、華南銀行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66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兩
造為國登公司之
債權人,該案業已查封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
橋。
2.
系爭「構台」之組成,係由施打圓形套筒進入海底岩盤,再
將角鐵點焊固定於套筒之上,再於角鐵之上點焊橫向 H型鋼
,再於橫向H型鋼上點焊縱向H型鋼,層層交疊固定在一起後
,於最上方鋪設H型鋼,並於H型鋼間鋪設覆工板,使之連接
於「棧橋」,供擺放輕型機具、車輛之用(見本院卷二第35
、37頁之
履勘照片)。
3.系爭「棧橋」的組成,係由施打更大型圓形套筒進入海底岩
盤,再於套筒凹槽放入更粗大之 H型鋼點焊固定後,於其上
鋪設H型鋼,並於H型鋼間鋪設覆工板,使之由海岸延伸至海
中,可供重型機具如吊車等通行,並可於其上搭設臨時工務
所並堆置工料、停車(見本院卷二第31、33、39頁之履勘照
片)。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為其所有
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如附表所示構
台與棧橋是否為原告所有?分述如下:
1.H 型鋼僅為構台與棧橋之構成部分,在國登公司搭建完成構
台與棧橋後,H 型鋼已
非獨立物而僅屬構台與棧橋之一部。
原告無由主張「部分」H 型鋼為其借予國登公司,其即因而
取得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所有權之全部: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該構台
及棧橋所用之「H 型鋼」,有「部分」係國登公司向其租用
為據。惟此說法在
法律上可否支持?闡述如下:
⑵查系爭構台與棧橋均係國登公司
承攬金門大橋工程所施作,
惟因大橋工程施作進度持續落後已達違約程度,經交通部國
道新建工程局(已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依法終止契約,重新招標後,由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丕公司)得標接手施作,
乃本院及兩造均顯著已知之
事實,
合先敘明。
⑶再系爭構台與棧橋既係國登公司施作,兩造亦不爭執「系爭
構台係由施打圓形套筒進入海底岩盤,再將角鐵點焊固定於
套筒之上,再於角鐵之上點焊橫向H型鋼,再於橫向H型鋼上
點焊縱向H型鋼,層層交疊固定後,於最上方鋪設H型鋼,並
於 H型鋼間鋪設覆工板,使之連接於棧橋」、「系爭棧橋係
由施打更大型圓形套筒進入海底岩盤,再於套筒凹槽放入更
粗大之 H型鋼點焊固定後,於其上鋪設H型鋼,並於H型鋼間
鋪設覆工板,使之由海岸延伸至海中」等情,並有本院所製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至49頁)
可佐。益證該
構台與棧橋之組成物非僅 H型鋼,尚包含套筒、角鐵及覆工
板等工料,並施以岩盤鑽探、點焊及其他工法,將之組合成
一體,固定於海上以抗風浪。
⑷併考證人即國登公司員工張彬聖證稱:現場所使的 H型鋼,
有4/5是國登公司的,向原告租用的僅佔1/5。如附表所示構
台與棧橋所用 H型鋼包括國登公司所有的及承租自原告的,
伊無法明確區辨何部分來自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4至135
頁)。
堪認系爭構台及棧橋所用 H型鋼大部分仍為國登公司
所有,僅小部分來自原告,且二者區辨不易。又系爭構台與
棧橋之組成既包含 H型鋼、套筒、角鐵及覆工板等,則即便
原告曾借與國登公司「部分」H 型鋼,亦無法取得原即國登
公司所有之「全部」H型鋼所有權,遑論現場H型鋼來源大部
分仍屬國登公司所有。再者,亦無由僅因部分 H型鋼來自原
告,即率指套筒、角鐵、覆工板等工料,甚至構台與棧橋之
所有權均歸原告取得。原告此種「以小吃大」之論述,原屬
無據,要難為難。
⑸原告與國登公司間雖就部分 H型鋼曾簽訂「租賃契約書」(
補字卷第17至21頁)。惟該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
,
而非「租賃契約」,其關鍵即在國登公司並無原物(租賃
物)返還義務,此由契約第 9條後段約定「回貨時,若有數
量不足或因受損至不得不廢棄之情況發生時,由承租人每噸
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補字卷第19頁)可知。詳言
之,租賃契約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又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契約係
指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不能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價值償還之,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9條亦有明文。前揭契約第9條後段既未約
定國登公司應原物返還,而有償還借用物價值之替代方案,
即與租賃物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原物返還之本旨未合,毋寧
較契合於民法第478條、第479條之借用物返還及於無法返還
時應以價值補償之消費借貸契約本質。準此,國登公司借用
自原告之 H型鋼已於原告交與國登公司之際,發生所有權移
轉之效力,原告已非該部分H型鋼之所有人。
2.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如附表
所示構台與棧橋之所有人,惟經審認與實情未合,且原告與
國登公司間之關係乃消費借貸契約,
縱有部分 H型鋼原為原
告所有,亦已移轉予國登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
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之所有人,無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3.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構台與棧橋之所有人。從而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
366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在地 │
├──┼──────┼──┼───────┤
│ 1 │44構台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
│ 2 │47構台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
│ 3 │48構台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
│ 4 │49構台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
│ 5 │P50至51棧橋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
│ 6 │P51至52棧橋 │1座 │金門大橋金門縣│
│ │ │ │金寧鄉施工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