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鵬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一0三仲中聲和字
第00八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
壹仟伍佰伍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仲裁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
承攬相對人「金門綜合醫療大樓工
程興建計畫」,與相對人發生工程採購履約爭議,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
008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554萬0,841元及自相對人收受仲裁判斷書(
即104年10月19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3項判定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5%,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
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
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
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