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顧峯祥
相 對 人 歐陽安娛
相 對 人 歐陽瑋璘
相 對 人 歐陽怡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
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額,應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其立法理由
乃揭櫫「本
條新增。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惟其
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
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增訂本條
。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
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
參照現有相關之
法律、判例(例
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
依職權逕為
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
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
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
本件聲請人就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鎮
○○村○段49、49-1、113、113-1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固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就
上開土地係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債權人即需提出有關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釋明文件,俾本院為形
式審查,以及使相對人就該債權陳述意見。而經本院函請
聲請人提出「債權」之釋明文件到院,聲請人
嗣具狀表示
相對人等向
渠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其中1,1
00,000元渠係以現金交付,另400,000元則以渠擔任負責
人之澤機工業有限公司的支票交付,
兩造間並無簽立借據
等語。
(二)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抵押債權釋明資料,即支票以及
陳報
狀,轉請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表示有關聲請人主張
交付1,100,000元的部分,聲請人乃未能證明有交付之實
,又有關聲請人主張交付400,000元支票的部分,該支票
乃為澤機工業有限公司開立的支票,非聲請人個人開立的
支票,且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屬借款關係,況該支
票
發票日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期日相距5個月,
亦與交易習慣有違,因此,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本件抵押債
權之證明文件,則法院即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相對人既否認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且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之陳報狀以及聲請人釋明債權之公
司支票等全部卷證,由於均無直接資料可釋明聲請人個人
有借貸1,500,000元予薛春珠之情,是本院亦難逕認聲請
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存在,從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本院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另如依據聲請人陳報薛春珠之
繼承人已聲明
拋棄繼承乙情
,倘經聲請人嗣再查明薛春珠之
繼承人係全部均聲明拋棄
繼承者,則聲請人就薛春珠之
不動產欲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除須釋明抵押債權存在外,尚亦須再聲請選任薛春珠
之
遺產管理人,附帶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