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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艷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洪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9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催討後,尚有 新臺幣50萬元未獲付款,再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6日為付款 之提示,仍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