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慧艷
代 理 人 吳奎新
律師
相 對 人 洪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9萬元,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催討後,尚有
新臺幣50萬元未獲付款,再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6日為付款
之提示,仍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