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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堂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士 相 對 人 王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新台幣700,000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一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 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新台幣)│民國) │(聲請人請求│ │ │ │ │ │ │ │ │自提示日107 │ │ │ │ │ │ │ │ │年3月31日之 │ │ │ │ │ │ │ │ │翌日) │ │ ├──┼───┼──────┼─────┼─────┼────┼──────┼─────┤ │ 1 │王淑英│107年3月30日│1,835,000 │7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日 │0000000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