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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仁 相 對 人 鴻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凱譯 相 對 人 柯凱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及柯凱譯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壹 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 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連帶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與 柯凱譯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32,311,640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27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背面有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