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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相 對 人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4,051,71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14,051,716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駁回確定, 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核屬首揭規定「訴訟終結」 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 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 開裁定經送達後相對人後,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索引卡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