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娥
相 對 人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14,051,71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14,051,716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
駁回確定,
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
兩造間之
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核屬首揭規定「訴訟終結」
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
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
開裁定經送達後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依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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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