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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於15日內補正( 見 本院卷第42頁) 。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