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顧正德
抗 告 人 顧哲維
上三人共同
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蘇厚安律師
江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鄒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3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
本件聲請時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
系爭7紙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7紙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7紙本票
所載發票日均在民國105年間,
其上均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7
紙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7紙本票
迄今已逾3年時效,原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有
無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
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
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
即得判斷,以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
定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
抗辯應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
要旨、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
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
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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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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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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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㈠逸品興業股份│105年7月18日 │1,000萬元 │CH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2│㈡顧正德 │105年7月28日 │1,000萬元 │CH0000000 │
├─┤㈢顧哲維 ├───────┼─────┼──────┤
│ 3│ │105年8月9日 │2,000萬元 │CH0000000 │
├─┤ ├───────┼─────┼──────┤
│ 4│ │105年8月22日 │1,000萬元 │CH0000000 │
├─┤ ├───────┼─────┼──────┤
│ 5│ │105年9月1日 │1,500萬元 │CH0000000 │
├─┤ ├───────┼─────┼──────┤
│ 6│ │105年9月9日 │2,000萬元 │CH0000000 │
├─┤ ├───────┼─────┼──────┤
│ 7│ │105年9月26日 │1,000萬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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