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宛真
相 對 人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慧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 8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為:我不服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爰為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因
債權或
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債務人是否為時效
抗辯及
該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縱與相
對人間仍有實體爭執,亦應另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
為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