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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宛真 相 對 人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 8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為:我不服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因債權或 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及 該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縱與相 對人間仍有實體爭執,亦應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