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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相 對 人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壹仟柒佰 壹拾陸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405萬1,7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1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限 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 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 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聲字第15號卷全卷核屬無誤。復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 26號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屬無誤。從而, ,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