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娥
相 對 人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裁定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13號
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壹仟柒佰
壹拾陸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405萬1,716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1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限
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
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
經查,聲請人就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
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聲字第15號卷全卷
核屬無誤。復
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
26號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屬無誤。從而,
,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