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忠義
相 對 人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
全字第九號
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 9號假扣押
裁定,以折合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509萬69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因該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並告
確定,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
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
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
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
、85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為佐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誤。又
本件假扣押之
本案訴
訟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 1號判決
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
無訛。從而,
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及保全程序均已終結,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