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銘
原 告 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銓
原 告 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生
原 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與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遠行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張綱維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臺
幣( 下同) 0000000 元;原告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03840元;原告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0000000 元;原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647950元,4 名原告之請求各自獨立,應併
算其價額,至於連帶請求之部分,各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互
相競合,
揆諸首揭說明,應僅以各項聲明之數額定各原告之
所得利益,不重複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12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