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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原   告 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銓 原   告 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生 原   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遠行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張綱維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   幣( 下同) 0000000 元;原告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03840元;原告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0000000 元;原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647950元,4 名原告之請求各自獨立,應併   算其價額,至於連帶請求之部分,各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互   相競合,揆諸首揭說明,應僅以各項聲明之數額定各原告之   所得利益,不重複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12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