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許丕國
被 告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末按
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聲明第1、2項屬不同訴訟標的,第1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關於金門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柏村玉璽集合住宅合建投資案自民
國105年12月起至起訴日止之商業帳簿、支出憑證等資料交
付原告閱覽、影印或攝影;被告並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柏
村玉璽集合住宅合建投資案之盈餘進行結算。」等語,屬不
能核定,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
計算。準此,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12萬元(計算式:147
萬+165萬元=312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