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龍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顯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炳漢、黃國徵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
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
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
參照)。查
本
件原告主張分割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該
地面積為518.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13700 元,原告應有部份為4 分之2 ,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
0 元{計算式:518.15×13700 ×2/4 =00000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