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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龍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漢、黃國徵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自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 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分割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該 地面積為518.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13700 元,原告應有部份為4 分之2 ,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 0 元{計算式:518.15×13700 ×2/4 =00000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