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萬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怡璋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莊淑雲
訴訟代理人 辛韓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800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4 月間委請原告承作門牌
號碼金門縣○○鄉○○路○段○○○ 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5 月5 日交
付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隨後
兩造
確認開工日期,原告即於同年月13日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房
屋修繕工程,被告亦於同年月15日、21日給付工程款各3 萬
元、7 萬元給原告。
嗣被告陸續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並於
109 年7 月底無理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經原告催
告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其
迄今仍未給付。兩造於系爭估價
單約定:「業主不得任意取消任何一項工項,否則將賠償該
工程款10%」等語。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已完工之
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因被告單方終止,取消
所餘工程,致原告損失甚鉅,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約定
被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03280元(計算式:0000
000元-641600元〕*10%=3032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共844880元(計算式:641600元+303280元-100000
元=844880元)。又原告於同年8月1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
工程款未果,於同年9月16日寄發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款,
惟被告於同年月17
日收受,仍未置理,
爰依
民法第511條本文、但書之
承攬法
律關係、履行系爭估價單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44880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4880
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
合意及簽訂契約。而系爭估價單自始未
經被告確認簽章,原告與被告未合意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
程,亦無契約存在。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系爭估價單並表示,
「近期另有工地趕工、配合工人排期,可先行打除已確定之
隔間及區域,俾利後續討論工項及價金,
俟雙方談妥同意後
再行簽約」等語,欲先進行打除作業,該打除作業自109 年
5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在未就系爭工程各工項及價
金合意之情況下進場施作,而被告於打除作業
期間,出於良
意認知,為免原告墊付工料費用,爰分別於109 年5 月15日
及5 月21日主動匯給原告3 萬元及7 萬元,合計10萬元,係
為支付打除作業費用,並
非同意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工項及價
款,亦非簽約。後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及109 年7 月10日
分別表示:「再來確認方向我在用合約書」及「那我整理一
下就做合約書」,至109 年7 月27日原告表示:「我覺得有
些事情我們當面談一下釐清一下會比較好…」。顯見系爭工
程自109 年3 月底至109 年7 月間,被告與原告均係就系爭
工程進行工項及價金討論,原告並於
上開討論期間陸續提出
0000000 元、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等估價單,惟其所羅
列之工項及價金實與被告需求及預算差距甚遠,並高於市場
行情,雙方自始並未就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進行合意,亦無
簽訂任何契約。又系爭工程於協商期間,被告曾邀請坊間數
家房屋修繕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針對系爭工程協助估價,
各廠商因不願涉入系爭工程爭議,僅願意提供口頭估價,經
被告彙整成協商估價單,估價區間落在165000元至182000元
間。後兩造分別於109年8月9日及9月5日與原告約定,至系
爭房屋協商系爭工程款項,但均協商未果,原告更以大門鑰
匙置於水電師傅未
攜帶至現場為由,未交還大門鑰匙,被告
僅能於109年9月6日更換大門鑰匙,經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保
管留置於現場器具之責任,嗣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拍照、錄影後將檔案傳送予原告留存,以維護兩造權
益。後原告於109年9月13日約訂被告至系爭房屋現場,僅拍
攝照片後,
旋即離去。
㈡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述:「…被告…109 年3 、4月間委請原
告承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陸續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並
突於109 年7 月底無理片面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並非事實,係為斷章取義,刻意誤導。況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備註載明:「簽訂本單同時、以視業主對估價單內容表示
同意…」,及被告先前與櫻花廚具公司商談,或其他承攬系
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廠商,均須於確認雙方合意並簽訂書面契
約後,修繕廠商始願意進行修繕工程,內政部亦於103 年12
月9 日公告「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範本」供坊間參考。
由此可知,原告及目前坊間承攬修繕工程廠商之一般交易習
慣,均係以簽訂書面契約方式,確認修繕工項及價金業經交
易雙方合意,始成立承攬關係。故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估價單
,被告未於原告所提估價單簽章確認,自始並無存在系爭工
程契約及承攬關係,原告無從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有關
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880元本息。再者,原告
既系以「室內裝潢業」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負確保雙方
交易安全之責任,待系爭工程之工項及價金經雙方同意,並
簽訂書面契約,成立承攬關係後,始進行修繕工程,惟原告
於上開期間,並無提供是項基本專業服務。後系爭工程款項
協商期間,被告以自行訪價取其高者182000元與原告協商,
並主動將系爭工程照片及影像提供原告留存等條件誠意相待
,惟原告非但未歸還被告所有衛浴龍頭1 組,亦故意不願取
回放置系爭房屋之工料,要求被告負擔現場工具、材料保管
之責任,欲造成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以便漫天要價、恣意興
訟相脅。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
247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⒈原告於109 年5 月中旬開始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打除工程。
⒉被告有於109 年5 月15日、21日匯款3 萬元、7 萬元給原告
。
⒊原告目前已經沒有在系爭房屋施作後續工程。
㈡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7 頁,為說明
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⒈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兩造合意約定的契約內容?
⒉原告是否得以系爭估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0
%之
損害賠償?
⒊至原告停止施作時止,原告已施作之工項為何?
⒋前開工項之價款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估價單中關於已施作之打除工項部份,兩造存在承攬契
約之合意: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
要,如經調查係屬真實,已
足證明兩造間已生合意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無須待「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是否偽造之刑
事案件審理終結,始得認為兩造間存在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 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而揆諸前開說明,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
需契約雙方達成承攬之合意,即能成立承攬契約,不以實際
上有作成如何之契約書面為必要,是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有
經過兩造簽署之估價單或承攬契約,但原告於109年5月中旬
開始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打除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進入施做打除工程,自
須得到被告之協助與同意,而衡諸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曾向
被告傳送系爭估價單之照片,並向原告確認帳戶為何,此有
兩造於109年5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原告於109年5月14日之前,確已將系
爭估價單交付給被告,兩造間當可知曉原告所施作之打除工
程,係需要收取報酬者,是原告欲向被告提供打除工程之勞
務,而本件被告在知曉應給付報酬之情況下,同意並協助原
告進行打除工程,被告亦受領原告給付之打除工程勞務,並
在109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以先付一些拆除費用為由,
共匯款10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兩造就原告施作
之打除工程、被告就此部分給付報酬相互給付之認知與意思
表示
合致,而成立承攬關係之合意,自已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載明「簽訂本單同時、以視業主對估
價單內容表示同意…」、其他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廠商
,均須於確認雙方合意並簽訂書面契約後,修繕廠商始願意
進行修繕工程,內政部亦於103 年12月9 日公告「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供坊間參考等語,但內政部所公告之
契約書範本,本質上係供參考之用,不會直接對個別承攬法
律關係發生如何之效力,也非謂必須依照該範本簽約,承攬
契約方會成立,再者,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 點之全文,係
「簽訂本單同時、以視業主對估價單內容表示同意,業主不
任意取消任何一項工項,否則賠償該工程款10%」,本項之
重點在後段之不得任意取消以及賠償條款,至於前段文字,
僅在表明有簽署系爭估價單者,將受系爭估價單內容
拘束,
但尚無單憑文義做反面解釋,認定未簽署者即不成立契約或
不受拘束,蓋是否成立契約、是否以系爭估價單為契約之內
容,仍應以當事人真意為判斷之重點,
而非單以系爭估價單
有無簽名做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本件已足認兩造有達成承攬
之合意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未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仍應認
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部分已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至於後續
有無陸續協商、是否同意終止契約,則與承攬契約成立
與否
,
乃不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⒋從而,本件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先行施作之打除工程部
分存在承攬之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已施作如附件所示部分,且就此部分價額,應以系爭估
價單所示價額為計算標準:
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
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而言,均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09 年5 月
14日之前,已將系爭估價單交付給被告已如前述,而衡諸交
易常情,原告在
持有該估價單之情況下,逾2 個月期間均未
就其價款表示反對,反協助原告施作部分工程,並受領原告
提供之此部分勞務,更享受此部分工程所帶來之利益,已足
推知被告至少就系爭估價單中,原告已施作之部份工程價款
,存在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遲至109 年7 月25日方稱
單價過高等語,至多僅能認為係要求原告調整系爭估價單之
單價,或是試圖終止契約,但此一事後方為爭執之行為,無
從改變被告曾為默示意思表示,而應受系爭估價單單價拘束
之事實,是兩造就系爭估價單中,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價款亦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自應以系爭估價單打除工項部分
作為計算原告已施作工程之計價基準。
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度,原告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完工表
以供
佐證,而被告亦稱此完工表所附之照片,係從被告所提
供之影片中擷取並製作(見本院卷第245頁),該完工表之製
作並非毫無憑據,再完工表所列各對應工項,也大致能與照
片內容互相對應,也已提供施作前後照片做對比,亦可見被
告確有施作附件所示部分之工項,並考量被告就此僅稱已施
作部分非依照估價單所列項目施作,而係依照原告指定部分
施作,是已施作部分無法與估價單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但考量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全未依照系爭
估價單上
所載工項施工,再者,被告經過拍攝影片,甚至稱
其以已經施作之部分詢價等過程,當已確認過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工程進度,並已就該進度有所掌握,但關於系爭工程
之具體進度,被告於訴訟中仍僅泛以未依照系爭估價單施作
、不知道如何對應、不知道工程進度等語答辯(見本院卷第
245頁至第246頁),而就該完工表所列實質內容,如各工項
是否已一部或全部完工、對應有何違誤、施作有無瑕疵等重
點均未為任何具體
抗辯,自無從徒憑被告
所稱不知、未依估
價單施作之空泛主張,認定被告所製作之完工表內容有何違
誤之處,況被告已另外雇工於系爭房屋現場施作房屋修繕工
程,現場已經看不出原告施作部分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本件客觀上已無從就系爭房屋之現狀
,另做
履勘或鑑定,亦無從實際認定附件完工表內容有何錯
誤或不能採信之處,而此一舉證困難之情況,也非原告所導
致,
本件僅能放寬心證標準,依照附件所示完工表所載圖片對應
關係及工項,作為本件原告已完成施作部分之依據。
⒊附件完工表中,雖已就各工項及單價表列,並就多數工項自
行減去部分價款,但與系爭估價單相互對照,可見附件第5
頁之一樓梯下牆剃除費用12200 元;第6 頁一樓及閣樓牆面
打管線穿洞費用18600 元、一樓地板打管線穿洞費用15000
元;第8 頁二樓牆面打管線穿洞18600 元( -6000 元) 、二
樓地面打管線穿洞費用15000 元( -4000 元) ;第10頁之三
樓牆面打管線穿洞費用18600 元( -8000 元) 、吊卡車載運
垃圾費用5000元、垃圾清運費35000 元;第11頁之一至閣樓
管線洞口水泥砂漿修補費用12000元;第12頁之二樓管線洞
口水泥砂漿修補費用12000元(-2000元);第13頁之三樓管線
洞口水泥砂漿修補費用12000元(-4000元)、紅磚購買費用
14000元;第14頁之水泥購買費用8800元;第15頁之黑沙購
買費用8000元、吊車租借/運至三樓費用2500元、一至二樓
紅磚沙水泥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第21頁之一樓及閣樓新
配置管線位置36500元;第23頁之二樓新配管線位置28500元
、三樓新配置管線位置28500元(-8000元);第25頁設計規劃
費20000元等部分,均未出現於系爭估價單中,原告也未舉
證或說明此等工項之計價基礎,加上本件原告既以系爭估價
單作為請求之基礎,自無從就上開未出現於系爭估價單之工
項對被告為如何之請求,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自應以扣除
上開部分之費用,至於被告雖稱原告後續有提供其他2份估
價單,而該2份估價單中,有記載上開部分工項,此有該2份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但原告
僅提出系爭估價單,並以之作為請求之基礎,也
自承被告未
就該2份估價單回覆係否變更(見本院卷第186頁),又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將系爭估價單變更為該2份估價單,則本
件僅能就系爭估價單有列載為審認之基礎,另依照附件所列
各工項金額加總,實為681600元,原告應係在計算各部分小
結時,未將附件之第10頁吊卡車載運垃圾費用5000元、垃圾
清運費35000元列入計算,是亦即本件原告請求主張已完成
之641600元工程款部分,除無須就吊卡車載運垃圾費用5000
元、垃圾清運費35000 元重覆扣除外,尚應扣除268800元(
計算式:12200+186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000+14000+8800+8000+2
500+20000+36500+28500+00000-0000+20000=268800) ,原
告主張已完工部分款項為641600元,扣除上開部分後,再扣
除原告已給付之100000元,剩餘272800元,為原告得依照系
爭估價單向被告為請求之工程款,超過之部分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定單價過高、已施作部分之總價為181940
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訪價之協商估價單以為佐證( 見本院
卷第151 頁) ,然該估價單僅為被告自行製作,至多僅為被
告陳述之一部分,並非如何之客觀證據,該估價單之內容也
僅就拆除、清運、水電、料等大項
列舉,未就個別已施作工
項位置、內容詳細表列並敘明其價值,無從審認其計價標準
何在,被告更未提出任何該自行訪價估價之作成依據及基礎
,無從判斷該估價單究係如何做成,以及其計價之憑據,更
難認係被告自其他廠商訪價而來,而非被告自行編造,該估
價單顯
不足採信,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估價單方為正確
,亦無從認定原告所定單價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被告此
部分辯解自無從採信。
⒌從而,本件原告已施作如附件所示部分之工程,且就此部分
價額,應以系爭估價單所示價額為計算標準,即原告得於27
28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為請求,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
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曾於109 年9 月16日向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被
告於109 年9 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因始日
不算入,應於其
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算7 日期間,該7
日期間於109 年9 月25日屆滿,原告得於其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以系爭估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0%
之損害賠償:
⒈「簽訂本單同時、以視業主對估價單內容表示同意,業主不
得任意取消任何一項工項,否則賠償該工程款10%」,系爭
估價單備註欄第1 點載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⒉參照兩造間於109 年7 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
之
法定代理人曾向被告稱湖下的案子要終止、不用不好意思
,如果真的覺得價格開太高要請別人做原告都ok、看後續怎
麼清算而已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
本院卷第216 頁)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外有代表原告之權
限,其已透過上開言論,向被告表明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旨,
事後也未為任何修改或撤回,則其後被告果真主張終止契約
,自應認原告亦同意此一終止行為,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
經雙方合意而終止,後續工項之取消,也係經過原告同意為
之,並非被告任意取消工項,況雖系爭估價單之工項對被告
生拘束效力已如前述,但該賠償工程款之條款,性質上屬於
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估價單又明訂已簽訂該估價單作為前
提,而被告自始未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原告自無從依照該
條款,對被告為如何之請求。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受有如何之損害,亦不得依照民法第
511 條第1 項,對被告為請求。
⒊從而,原告不得以系爭估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10%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估價單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272800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以及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但書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價款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均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