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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萬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璋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莊淑雲 訴訟代理人 辛韓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80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4 月間委請原告承作門牌 號碼金門縣○○鄉○○路○段○○○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5 月5 日交 付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隨後兩造 確認開工日期,原告即於同年月13日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房 屋修繕工程,被告亦於同年月15日、21日給付工程款各3 萬 元、7 萬元給原告。嗣被告陸續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並於 109 年7 月底無理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經原告催 告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其迄今仍未給付。兩造於系爭估價 單約定:「業主不得任意取消任何一項工項,否則將賠償該 工程款10%」等語。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已完工之 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因被告單方終止,取消 所餘工程,致原告損失甚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約定 被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03280元(計算式:0000 000元-641600元〕*10%=3032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共844880元(計算式:641600元+303280元-100000 元=844880元)。又原告於同年8月1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 工程款未果,於同年9月16日寄發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款,惟被告於同年月17 日收受,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但書之承攬法 律關係、履行系爭估價單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4488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4880 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合意及簽訂契約。而系爭估價單自始未 經被告確認簽章,原告與被告未合意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 程,亦無契約存在。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系爭估價單並表示, 「近期另有工地趕工、配合工人排期,可先行打除已確定之 隔間及區域,俾利後續討論工項及價金,俟雙方談妥同意後 再行簽約」等語,欲先進行打除作業,該打除作業自109 年 5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在未就系爭工程各工項及價 金合意之情況下進場施作,而被告於打除作業期間,出於良 意認知,為免原告墊付工料費用,爰分別於109 年5 月15日 及5 月21日主動匯給原告3 萬元及7 萬元,合計10萬元,係 為支付打除作業費用,並非同意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工項及價 款,亦非簽約。後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及109 年7 月10日 分別表示:「再來確認方向我在用合約書」及「那我整理一 下就做合約書」,至109 年7 月27日原告表示:「我覺得有 些事情我們當面談一下釐清一下會比較好…」。顯見系爭工 程自109 年3 月底至109 年7 月間,被告與原告均係就系爭 工程進行工項及價金討論,原告並於上開討論期間陸續提出 0000000 元、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等估價單,惟其所羅 列之工項及價金實與被告需求及預算差距甚遠,並高於市場 行情,雙方自始並未就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進行合意,亦無 簽訂任何契約。又系爭工程於協商期間,被告曾邀請坊間數 家房屋修繕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針對系爭工程協助估價, 各廠商因不願涉入系爭工程爭議,僅願意提供口頭估價,經 被告彙整成協商估價單,估價區間落在165000元至182000元 間。後兩造分別於109年8月9日及9月5日與原告約定,至系 爭房屋協商系爭工程款項,但均協商未果,原告更以大門鑰 匙置於水電師傅未攜帶至現場為由,未交還大門鑰匙,被告 僅能於109年9月6日更換大門鑰匙,經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保 管留置於現場器具之責任,嗣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拍照、錄影後將檔案傳送予原告留存,以維護兩造權 益。後原告於109年9月13日約訂被告至系爭房屋現場,僅拍 攝照片後,旋即離去。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109 年3 、4月間委請原 告承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陸續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並 突於109 年7 月底無理片面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並非事實,係為斷章取義,刻意誤導。況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備註載明:「簽訂本單同時、以視業主對估價單內容表示 同意…」,及被告先前與櫻花廚具公司商談,或其他承攬系 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廠商,均須於確認雙方合意並簽訂書面契 約後,修繕廠商始願意進行修繕工程,內政部亦於103 年12 月9 日公告「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供坊間參考。 由此可知,原告及目前坊間承攬修繕工程廠商之一般交易習 慣,均係以簽訂書面契約方式,確認修繕工項及價金業經交 易雙方合意,始成立承攬關係。故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估價單 ,被告未於原告所提估價單簽章確認,自始並無存在系爭工 程契約及承攬關係,原告無從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有關 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880元本息。再者,原告 既系以「室內裝潢業」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負確保雙方 交易安全之責任,待系爭工程之工項及價金經雙方同意,並 簽訂書面契約,成立承攬關係後,始進行修繕工程,惟原告 於上開期間,並無提供是項基本專業服務。後系爭工程款項 協商期間,被告以自行訪價取其高者182000元與原告協商, 並主動將系爭工程照片及影像提供原告留存等條件誠意相待 ,惟原告非但未歸還被告所有衛浴龍頭1 組,亦故意不願取 回放置系爭房屋之工料,要求被告負擔現場工具、材料保管 之責任,欲造成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以便漫天要價、恣意興 訟相脅。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 247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⒈原告於109 年5 月中旬開始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打除工程。 ⒉被告有於109 年5 月15日、21日匯款3 萬元、7 萬元給原告 。 ⒊原告目前已經沒有在系爭房屋施作後續工程。 ㈡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7 頁,為說明 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⒈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兩造合意約定的契約內容? ⒉原告是否得以系爭估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0 %之損害賠償? ⒊至原告停止施作時止,原告已施作之工項為何? ⒋前開工項之價款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估價單中關於已施作之打除工項部份,兩造存在承攬契 約之合意: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 要,如經調查係屬真實,已足證明兩造間已生合意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無須待「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是否偽造之刑 事案件審理終結,始得認為兩造間存在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而揆諸前開說明,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 需契約雙方達成承攬之合意,即能成立承攬契約,不以實際 上有作成如何之契約書面為必要,是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有 經過兩造簽署之估價單或承攬契約,但原告於109年5月中旬 開始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打除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進入施做打除工程,自 須得到被告之協助與同意,而衡諸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曾向 被告傳送系爭估價單之照片,並向原告確認帳戶為何,此有 兩造於109年5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原告於109年5月14日之前,確已將系 爭估價單交付給被告,兩造間當可知曉原告所施作之打除工 程,係需要收取報酬者,是原告欲向被告提供打除工程之勞 務,而本件被告在知曉應給付報酬之情況下,同意並協助原 告進行打除工程,被告亦受領原告給付之打除工程勞務,並 在109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以先付一些拆除費用為由, 共匯款10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兩造就原告施作 之打除工程、被告就此部分給付報酬相互給付之認知與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關係之合意,自已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載明「簽訂本單同時、以視業主對估 價單內容表示同意…」、其他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廠商 ,均須於確認雙方合意並簽訂書面契約後,修繕廠商始願意 進行修繕工程,內政部亦於103 年12月9 日公告「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供坊間參考等語,但內政部所公告之 契約書範本,本質上係供參考之用,不會直接對個別承攬法 律關係發生如何之效力,也非謂必須依照該範本簽約,承攬 契約方會成立,再者,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 點之全文,係 「簽訂本單同時、以視業主對估價單內容表示同意,業主不 任意取消任何一項工項,否則賠償該工程款10%」,本項之 重點在後段之不得任意取消以及賠償條款,至於前段文字, 僅在表明有簽署系爭估價單者,將受系爭估價單內容拘束, 但尚無單憑文義做反面解釋,認定未簽署者即不成立契約或 不受拘束,蓋是否成立契約、是否以系爭估價單為契約之內 容,仍應以當事人真意為判斷之重點,而非單以系爭估價單 有無簽名做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本件已足認兩造有達成承攬 之合意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未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仍應認 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部分已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至於後續 有無陸續協商、是否同意終止契約,則與承攬契約成立與否 ,乃不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⒋從而,本件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先行施作之打除工程部 分存在承攬之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已施作如附件所示部分,且就此部分價額,應以系爭估 價單所示價額為計算標準: 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 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而言,均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09 年5 月 14日之前,已將系爭估價單交付給被告已如前述,而衡諸交 易常情,原告在持有該估價單之情況下,逾2 個月期間均未 就其價款表示反對,反協助原告施作部分工程,並受領原告 提供之此部分勞務,更享受此部分工程所帶來之利益,已足 推知被告至少就系爭估價單中,原告已施作之部份工程價款 ,存在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遲至109 年7 月25日方稱 單價過高等語,至多僅能認為係要求原告調整系爭估價單之 單價,或是試圖終止契約,但此一事後方為爭執之行為,無 從改變被告曾為默示意思表示,而應受系爭估價單單價拘束 之事實,是兩造就系爭估價單中,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價款亦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自應以系爭估價單打除工項部分 作為計算原告已施作工程之計價基準。 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度,原告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完工表 以供佐證,而被告亦稱此完工表所附之照片,係從被告所提 供之影片中擷取並製作(見本院卷第245頁),該完工表之製 作並非毫無憑據,再完工表所列各對應工項,也大致能與照 片內容互相對應,也已提供施作前後照片做對比,亦可見被 告確有施作附件所示部分之工項,並考量被告就此僅稱已施 作部分非依照估價單所列項目施作,而係依照原告指定部分 施作,是已施作部分無法與估價單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但考量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全未依照系爭 估價單上所載工項施工,再者,被告經過拍攝影片,甚至稱 其以已經施作之部分詢價等過程,當已確認過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工程進度,並已就該進度有所掌握,但關於系爭工程 之具體進度,被告於訴訟中仍僅泛以未依照系爭估價單施作 、不知道如何對應、不知道工程進度等語答辯(見本院卷第 245頁至第246頁),而就該完工表所列實質內容,如各工項 是否已一部或全部完工、對應有何違誤、施作有無瑕疵等重 點均未為任何具體抗辯,自無從徒憑被告所稱不知、未依估 價單施作之空泛主張,認定被告所製作之完工表內容有何違 誤之處,況被告已另外雇工於系爭房屋現場施作房屋修繕工 程,現場已經看不出原告施作部分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本件客觀上已無從就系爭房屋之現狀 ,另做履勘或鑑定,亦無從實際認定附件完工表內容有何錯 誤或不能採信之處,而此一舉證困難之情況,也非原告所導 致, 本件僅能放寬心證標準,依照附件所示完工表所載圖片對應 關係及工項,作為本件原告已完成施作部分之依據。 ⒊附件完工表中,雖已就各工項及單價表列,並就多數工項自 行減去部分價款,但與系爭估價單相互對照,可見附件第5 頁之一樓梯下牆剃除費用12200 元;第6 頁一樓及閣樓牆面 打管線穿洞費用18600 元、一樓地板打管線穿洞費用15000 元;第8 頁二樓牆面打管線穿洞18600 元( -6000 元) 、二 樓地面打管線穿洞費用15000 元( -4000 元) ;第10頁之三 樓牆面打管線穿洞費用18600 元( -8000 元) 、吊卡車載運 垃圾費用5000元、垃圾清運費35000 元;第11頁之一至閣樓 管線洞口水泥砂漿修補費用12000元;第12頁之二樓管線洞 口水泥砂漿修補費用12000元(-2000元);第13頁之三樓管線 洞口水泥砂漿修補費用12000元(-4000元)、紅磚購買費用 14000元;第14頁之水泥購買費用8800元;第15頁之黑沙購 買費用8000元、吊車租借/運至三樓費用2500元、一至二樓 紅磚沙水泥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第21頁之一樓及閣樓新 配置管線位置36500元;第23頁之二樓新配管線位置28500元 、三樓新配置管線位置28500元(-8000元);第25頁設計規劃 費20000元等部分,均未出現於系爭估價單中,原告也未舉 證或說明此等工項之計價基礎,加上本件原告既以系爭估價 單作為請求之基礎,自無從就上開未出現於系爭估價單之工 項對被告為如何之請求,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自應以扣除 上開部分之費用,至於被告雖稱原告後續有提供其他2份估 價單,而該2份估價單中,有記載上開部分工項,此有該2份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但原告 僅提出系爭估價單,並以之作為請求之基礎,也自承被告未 就該2份估價單回覆係否變更(見本院卷第186頁),又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將系爭估價單變更為該2份估價單,則本 件僅能就系爭估價單有列載為審認之基礎,另依照附件所列 各工項金額加總,實為681600元,原告應係在計算各部分小 結時,未將附件之第10頁吊卡車載運垃圾費用5000元、垃圾 清運費35000元列入計算,是亦即本件原告請求主張已完成 之641600元工程款部分,除無須就吊卡車載運垃圾費用5000 元、垃圾清運費35000 元重覆扣除外,尚應扣除268800元( 計算式:12200+186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000+14000+8800+8000+2 500+20000+36500+28500+00000-0000+20000=268800) ,原 告主張已完工部分款項為641600元,扣除上開部分後,再扣 除原告已給付之100000元,剩餘272800元,為原告得依照系 爭估價單向被告為請求之工程款,超過之部分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定單價過高、已施作部分之總價為181940 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訪價之協商估價單以為佐證( 見本院 卷第151 頁) ,然該估價單僅為被告自行製作,至多僅為被 告陳述之一部分,並非如何之客觀證據,該估價單之內容也 僅就拆除、清運、水電、料等大項列舉,未就個別已施作工 項位置、內容詳細表列並敘明其價值,無從審認其計價標準 何在,被告更未提出任何該自行訪價估價之作成依據及基礎 ,無從判斷該估價單究係如何做成,以及其計價之憑據,更 難認係被告自其他廠商訪價而來,而非被告自行編造,該估 價單顯不足採信,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估價單方為正確 ,亦無從認定原告所定單價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被告此 部分辯解自無從採信。 ⒌從而,本件原告已施作如附件所示部分之工程,且就此部分 價額,應以系爭估價單所示價額為計算標準,即原告得於27 28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為請求,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 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曾於109 年9 月16日向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被 告於109 年9 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因始日 不算入,應於其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算7 日期間,該7 日期間於109 年9 月25日屆滿,原告得於其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以系爭估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0% 之損害賠償: ⒈「簽訂本單同時、以視業主對估價單內容表示同意,業主不 得任意取消任何一項工項,否則賠償該工程款10%」,系爭 估價單備註欄第1 點載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⒉參照兩造間於109 年7 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曾向被告稱湖下的案子要終止、不用不好意思 ,如果真的覺得價格開太高要請別人做原告都ok、看後續怎 麼清算而已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 本院卷第216 頁)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外有代表原告之權 限,其已透過上開言論,向被告表明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旨, 事後也未為任何修改或撤回,則其後被告果真主張終止契約 ,自應認原告亦同意此一終止行為,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 經雙方合意而終止,後續工項之取消,也係經過原告同意為 之,並非被告任意取消工項,況雖系爭估價單之工項對被告 生拘束效力已如前述,但該賠償工程款之條款,性質上屬於 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估價單又明訂已簽訂該估價單作為前 提,而被告自始未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原告自無從依照該 條款,對被告為如何之請求。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受有如何之損害,亦不得依照民法第 511 條第1 項,對被告為請求。 ⒊從而,原告不得以系爭估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10%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估價單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272800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以及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但書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價款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