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隆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宜隆
被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有一座金
門水頭碼頭重建旅遊服務中心工程,希望由原告施做基樁鋼
筋籠代工即鋼筋籠焊接工程(下稱
系爭承攬工程),請款方
式由原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依被告指示
一一完工,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分別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原告共開立新臺幣(下同)2,130,504元的三聯式統
一發票。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原告
於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
行帳戶),於同年8月27日匯款400,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
354,000元予原告於金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並另外於施工現場交付現金現
金24,100元與原告,後因被告遲遲未給付尾款1,052,404元
,被告遂於108年9月28日簽立書面,並當場交付原告面額
300,000元,
發票日期108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DF0000000
號之客票(下稱系爭支票),然亦經原告提示後遭亦
退票等
語。爰依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聯
式統一發票影本6紙、系爭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被告簽
立之書面影本1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卷)。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屬
非要式契約
,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承攬人完成承攬之工作,定
作人應於工作完成時(無須交付工作時),或工作交付時(
需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
開承攬報酬,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
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金門縣金沙分駐所,然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
異議狀,可推知被告最晚於109
年11月30日即已領取本院送達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則依前開寄存送達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以該日作
為送達之日,即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2
月1日。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利息,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