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語渟
被 告 王漢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O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中午13時04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行經金門縣○○鎮
○○○路○段00號前路口因酒醉駕車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
線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致發生碰撞,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導致原告人車倒
地,致受有右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右
上顎側門齒、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及上顎前區齒槽骨
骨折傷之傷害及MU R-02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毀損。
(二)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790元:
(1)醫療費用(掛號費、住院費、證明費)計8 萬1,110
元。
(2)日後第二次手術住院預估5萬元。
(3)復健器材4,680元。
2.看護費用22萬2,200元:
依每日2,200 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8 年2 月1 日
起算至出院(108年2月11日)後3個月,
期間共101 天。
3.交通費用2萬4,022元:
(1)機票1萬2,697元。
(2)計程車資9,325元。
(3)轉診救護車費用2,000元。
4.工作損失11萬200 元:
原告每月薪資3萬3千4百元,自車禍發生之日起無法工作。
故請求3 個月薪資所得損失,並加計1 萬元之年終及考績
獎金,共11萬200 元。
5.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1萬3,550元。
6.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1萬2,923元:
住院期間原告母親及姊姊機票費用支出,
暨因傷勢需要回
診原因,且出院逾三個月但原告仍需坐輪椅,需家人陪同
回診,故併請求母親陪同108 年6 月4 日該次回診之機票
費。
7.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6,5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揭路段
因酒醉駕車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線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受有右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之傷害,
並致系爭機車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108 年3 月5 日門字第50822 號診斷證明書
1 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 張、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4 月25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000113號函及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等在卷
可參(警卷第15至20、23至34頁,偵284
號卷第17至20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二)復原告除受有因右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
之傷害外,尚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左眉
撕裂傷長度約2.5 公分、下唇撕裂傷長度約3 公分等傷害
,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
8 年2 月14日第0000000 號、臺北榮總108 年2 月11日門
字第37571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佐(本院交附民1 號卷
第13至15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
堪認
定。
(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上顎側門齒、正中門齒左
上顎正中門齒及上顎前區齒槽骨骨折傷等傷害乙節,未據
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足使本院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
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
所載明,
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不僅酒後駕車,左轉彎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又本件車禍事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就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難以預防,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上揭鑑定
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見偵284 號卷第20頁),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明確。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萬5,376元:
(1)掛號費、住院費、證明費共計8萬696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門醫
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臺北榮總住院、急診及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告至109 年4 月14日止共已支出
醫療費用8 萬696 元,有前揭各該醫療單據在卷
可考(
本院交附民1 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本院訴字
卷第119 至127 頁),堪認上開金額屬於治療上述傷勢
所必需。至原告主張有關牙科之醫療費用共414 元,因
未據原告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上顎側門齒等傷害
,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2)日後第二次手術住院預估5萬元。
①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細酌前揭規定
,可知將來給付之訴之提出,當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原告既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即當舉證此
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始行請求。
②
經查,原告因骨盆骨折,前於108 年2 月5 日至臺北榮
總進行手術,術中髖骨曾施以兩根螺絲釘固定,是為必
要步驟;若日後螺絲釘鬆脫,須於門診手術取出,若否
,則無手術必要,有卷附臺北榮總109 年7 月17日北總
骨字第1091700063號函
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
堪認螺絲釘不必然鬆脫,又本院亦無從由原告提出之前
開診斷證明書獲知評斷,故此部分醫療支出是否確實必
要,實存疑義,復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螺絲釘業已鬆脫之相關事證,且未見原告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輔證其說,是綜合前開各節,本院
難認此部分
未來醫療費用5 萬元,有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非可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扣除。
(3)復健器材4,680元。
復查,「病患係罹患右側骨盆粉碎骨折合併關節脫臼,
手術後需較長時間(通常逾三個月)才能使骨盆承受體
重負擔,因此無法以正常行走方式進行復健。為了不讓
下肢出現嚴重之肌肉萎縮或關節僵硬,室內腳踏車為最
佳之復健器材,可訓練大腿肌力,同時亦可達到膝關節
彎曲與伸直之效果」,有臺北榮總109 年4 月28日北總
骨字第1091700030號函在卷為佐(本院訴字卷第81頁)
,並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為證(本院交附民1 號卷第25
頁),足認上開支出屬於因上述傷勢復健所必需。
(4)承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 萬5,376 元(掛號費
、住院費、證明費8萬696元+復健器材4,680 元=8 萬
5,376 元)。
2.看護費用22萬2,200元:
(1)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8 年2 月1 日起算至出院
(108 年2 月11日)後3 個月,期間共101 天,需有專
人照顧等語,本院審酌上揭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於108 年2 月1 日至急診住院,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之
傷害,108 年2 月5 日出院並轉診至臺北榮總接受近一
步治療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15頁),又上揭臺北榮總
診斷證明書亦載108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47分急診入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108 年2 月11日出院,
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與休息三個月等語(本院交
附民卷第17頁),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01 日。
(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則原
告請求按每日2,200元計算,就聘僱看護所需費用觀之
,應屬允當,且有臺北榮總109 年3 月2 日北總護字第
1099902509號函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因此,原
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2萬2,200 元(計算式:
101 日×2,200 元=22萬2,200 元)。
3.交通費用1萬8,887元:
(1)機票9,987 元。
原告共請求1 萬2,697 元,其中108 年6 月27日與108
年7 月1 日往返金門與松山之機票費共2,710 元(計算
式:1,322 元+1,388 元=2,710 元),此部分為原告
就診牙科所支出之機票費,非與原告受有骨盆髖臼骨折
等傷害相關,應予排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機票費為9,98
7 元(計算式:1 萬2,697 元-2,710 元=9,987元)
。
(2)計程車資6,900 元。
原告共請求9,325 元之計程車資,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運價證明及專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交附民卷第57
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其中108 年3 月11日
及108 年4 月11日,此2 日當日往返住家與臺北榮總之
計程車資共2,425 元(計算式:610 元+620 元+625
元+570 元=2,425 元),此部分為原告就診牙科所支
出之車資,非與原告受有骨盆髖臼骨折等傷害相關,應
予排除。又原告主張108 年2 月22日由臺北榮總返家之
計程車資為600 元,雖未據及提出相關單據,
惟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之該日醫療收據及自住家往臺北榮總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本院交附民卷第33頁、第61頁),認原告確有該次計
程車資之支出,而由原告所提出往返住家及臺北榮總共
11次之單據,認依該11次往返之平均費用,核定108 年
2 月22日之計程車資應為
適宜(6,730 元÷11次=61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600 元,自應
列計。故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6,900 元(計算式:
9,325 元-2,425 元=6,900 元)。
(3)轉診救護車費用2,000元。
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金門醫院及臺北榮總診斷證明
書及吉人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1 紙(本院交附民卷
第15至17頁、第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具必要性
。
(4)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 萬8,887 元(
計算式:9,987 元+6,900 元+2,000 元=1 萬8,887
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200 元:
(1)原告主張工作損失,自車禍發生之日起無法工作,請求
3 個月薪資所得及年終及考績獎金損失,共110,200 元
等語,查,原告出院後需休息三個月,已如上述,可認
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 個月,應屬可採。再
參酌原
告提出之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其每月薪
33,400元,則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20
0 元(計算式:3 萬3,400 元×3 月=10萬200 元)。
(2)另原告僅泛稱請求1 萬元之年終及考績獎金,並未能再
進一步舉證有何請求之必要,尚難
遽認原告有1 萬元之
年終及考績獎金損失。
(3)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萬200 元。
5.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1 萬2,002 元:
(1)又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為1 萬3,550 元,其中工資2,000
元、零件1 萬1,550 元,已提出估價單、車輛
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 紙附卷(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
第109 頁)。
(2)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7 年11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存卷
可稽(本院
訴字卷第10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
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萬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於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
萬2,002 元(計算式:工資2,000 元+零件1 萬02元
=1 萬2,002 元)。
6.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1萬223元:
(1)原告主張:原告住院期間及回診時,其母親及姊姊為照
顧原告及陪同原告回診,暨雖出院已逾3 個月,但原告
仍坐輪椅,需家人陪同回診所支出之機票費用共12,923
元等語,審酌原告於臺北榮總住院時及出院後3 個月內
均需專人照顧,業如前述,故自原告住院時至出院後3
個月內,此段期間其母親及姊姊為照顧原告及陪同原告
回診所支出之機票費用共1萬223元,自屬合理。
(2)另原告主張出院逾三個月但原告仍需坐輪椅,需家人陪
同回診,故併請求母親陪同108 年6 月4 日該次回診之
機票費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出院後
逾3個月仍需仰賴輪椅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即屬有據。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未婚,現於昇恆昌金湖飯店工作,平均月薪33,
400 元;又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106 、107 年度所得各為40多萬元,名下有財產4 筆
財產,總額400 多萬元,被告於107 年度所得為30多萬元
,名下有汽車1 部。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該以60萬元為相當,其餘請
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8.小結: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4 萬
8,888 元(8 萬5,376 元+22萬2,200 元+1 萬8,887 元
+10萬200 元+1 萬2,002 元+1 萬223 元+60萬元=10
4 萬8,888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
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27日起(本件
係於109 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本院交附民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萬
8,888 元,及自109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536×(3/12)=1,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1,548=1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