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龍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銘
陳淑慧
被 告 黃國徵
訴訟代理人 黃鉦峰
被 告 陳炳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
: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區塊(黃色斜線)土地面積二五九
點O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區塊(青色斜線)土地面積
一二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徵取得;丙區塊(橘色斜
線)土地面積一二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炳漢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徵、陳炳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1.請求判決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如附件所示綠色部分A,分割為原告所有。紅色部分B,分割
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嗣於民國109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金門
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兩造共有坐落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金門縣
地政局109年11月16日地測字第1090009699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甲區塊土地面積259.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區塊
土地面積129.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徵取得;丙區塊部
分129.5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炳漢取得。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其前開所述僅係就分割
方案之變更,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
,其變更與訴之變更追加
無涉,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徵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
分別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860地號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為2
分之1,被告黃國徵、陳炳漢各自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系
爭86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難以達成各自管理使用之目的,自
有
予以分割,簡化土地共有情形,以利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
必要。原告於起訴前已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調字第4號案為
調解,但因兩造就
土地分割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
立。伊因為打算跟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下稱甲方案)之甲區
塊後面那塊土地(即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85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談土地開發事宜,在開
發來講可以取得較大效益,爰依
民法第823、824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860地號土地,並請求依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炳漢:伊希望可以分到丙區塊,伊在這塊地上種菜,
上面還有水井跟瓦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黃國徵: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希望能分得如附
圖二乙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之甲區塊,因為該土地自伊
繼承以來均未做過調整,也就是說伊是
持有這塊土地最久的
所有人,伊一定要這塊土地,原因是離伊老家(地址:金門
縣金門城51號)在甲區塊附近100公尺內,離其住家最近,
伊一定要走那邊,又周圍皆為家族所有地,且所主張之乙方
○○○區○○鄰○○○道路,又對甲區塊有優先選擇權,希
望依乙方案為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860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
告等為各四分之一,且系爭86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協議
,並經兩造於109年5月6日就系爭860地號土地如何分割無法
達成共識,且欲取得甲方案之甲區塊欲與系爭859地號土地
一併規劃興建房屋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系爭86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築設計圖2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
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07-214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
109年5月25日地籍字第1090004214號函及所附系爭860地號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存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31-3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4號
全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系爭860地號土地上方並無任何建築物,佈滿雜
草與樹叢,系爭860地號土地緊鄰道路,依照原告之分割方
案(原為109年6月26日地測字第1090005245號函文
暨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63-65頁),後更正聲明為甲方案如前述
,即將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從原方案之維持分別共有變更成各
自單獨所由各二分之一),分割後不至於形成袋地,又系爭
860地號土地西北方,經被告陳炳漢申請農業用電及挖掘深
水井,系爭860地號土地位處住宅區,交通便利,商業繁榮
尚可等情,經本院分別於109年6月16日、同年9月1日現場
勘
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3-51頁、
第119-121頁),另有本院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所繪製如附圖
一、二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25頁
)。本院審酌系爭860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之
意願,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取得甲區塊得與緊鄰之系爭859地號土地一併使用規
劃興建房屋,此有原告所提之前揭建築設計圖可參,被告黃
國徵取得乙區塊,
非不得從乙區塊之c-e或d-f通行至被告黃
國徵所指之金門縣金門城51號,被告陳炳漢取得丙區塊,亦
不至於將其上之水井、瓦房拆除;反觀被告黃國徵所提附圖
二所示乙方案,從甲區塊通行至被告黃國徵所指之金門縣金
門城51號,將近67.309公尺,有金門縣地政局之測量圖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相較甲方案之乙區塊僅縮短數
公尺而已,況為求個人通行之便利性本非共有物分割發揮經
濟效益之考慮之內,又依被告所提之乙方案,使原告分得乙
區塊將無法和系爭859地號土地一併整合利用,難以發揮系
爭86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又被告黃國徵抗辯伊有
優先選擇權
云云,然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提出相關條
文及實務見解供本院
參酌,是被告黃國徵前揭所辯,
難謂可
採。因此,綜上述,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
不動產之
現狀、
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
認將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860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
所示甲方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
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6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而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860地號土地分割為
如附圖一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8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