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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龍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銘       陳淑慧 被   告 黃國徵 訴訟代理人 黃鉦峰 被   告 陳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 :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區塊(黃色斜線)土地面積二五九 點O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區塊(青色斜線)土地面積 一二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徵取得;丙區塊(橘色斜 線)土地面積一二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炳漢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徵、陳炳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1.請求判決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如附件所示綠色部分A,分割為原告所有。紅色部分B,分割 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民國109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金門 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兩造共有坐落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金門縣 地政局109年11月16日地測字第1090009699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甲區塊土地面積259.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區塊 土地面積129.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徵取得;丙區塊部 分129.5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炳漢取得。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其前開所述僅係就分割 方案之變更,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 ,其變更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徵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分別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6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被告黃國徵、陳炳漢各自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系 爭86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難以達成各自管理使用之目的,自 有予以分割,簡化土地共有情形,以利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 必要。原告於起訴前已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調字第4號案為 調解,但因兩造就土地分割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 立。伊因為打算跟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下稱甲方案)之甲區 塊後面那塊土地(即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8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談土地開發事宜,在開 發來講可以取得較大效益,爰依民法第823、824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860地號土地,並請求依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炳漢:伊希望可以分到丙區塊,伊在這塊地上種菜, 上面還有水井跟瓦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黃國徵: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希望能分得如附 圖二乙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之甲區塊,因為該土地自伊 繼承以來均未做過調整,也就是說伊是持有這塊土地最久的 所有人,伊一定要這塊土地,原因是離伊老家(地址:金門 縣金門城51號)在甲區塊附近100公尺內,離其住家最近, 伊一定要走那邊,又周圍皆為家族所有地,且所主張之乙方 ○○○區○○鄰○○○道路,又對甲區塊有優先選擇權,希 望依乙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860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 告等為各四分之一,且系爭86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協議 ,並經兩造於109年5月6日就系爭860地號土地如何分割無法 達成共識,且欲取得甲方案之甲區塊欲與系爭859地號土地 一併規劃興建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系爭86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築設計圖2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 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07-214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 109年5月25日地籍字第1090004214號函及所附系爭860地號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3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4號 全卷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當者為限。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860地號土地上方並無任何建築物,佈滿雜 草與樹叢,系爭860地號土地緊鄰道路,依照原告之分割方 案(原為109年6月26日地測字第1090005245號函文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63-65頁),後更正聲明為甲方案如前述 ,即將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從原方案之維持分別共有變更成各 自單獨所由各二分之一),分割後不至於形成袋地,又系爭 860地號土地西北方,經被告陳炳漢申請農業用電及挖掘深 水井,系爭860地號土地位處住宅區,交通便利,商業繁榮 尚可等情,經本院分別於109年6月16日、同年9月1日現場勘 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3-51頁、 第119-121頁),另有本院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所繪製如附圖 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25頁 )。本院審酌系爭860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之 意願,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取得甲區塊得與緊鄰之系爭859地號土地一併使用規 劃興建房屋,此有原告所提之前揭建築設計圖可參,被告黃 國徵取得乙區塊,非不得從乙區塊之c-e或d-f通行至被告黃 國徵所指之金門縣金門城51號,被告陳炳漢取得丙區塊,亦 不至於將其上之水井、瓦房拆除;反觀被告黃國徵所提附圖 二所示乙方案,從甲區塊通行至被告黃國徵所指之金門縣金 門城51號,將近67.309公尺,有金門縣地政局之測量圖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相較甲方案之乙區塊僅縮短數 公尺而已,況為求個人通行之便利性本非共有物分割發揮經 濟效益之考慮之內,又依被告所提之乙方案,使原告分得乙 區塊將無法和系爭859地號土地一併整合利用,難以發揮系 爭86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又被告黃國徵抗辯伊有 優先選擇權云云,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提出相關條 文及實務見解供本院參酌,是被告黃國徵前揭所辯,難謂可 採。因此,綜上述,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 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 認將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860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 所示甲方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 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6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而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860地號土地分割為 如附圖一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8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