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喜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蓉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蔚
張森
許微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14,94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38元,逾期未補正,即
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
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
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
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
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被告劉蔚、張森與許微
微應就
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張振柱名義之金門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金門通運) 所發行之股份共25萬股,面額新臺幣
250 萬元{ 每股面額新臺幣( 下同) 10元} 轉讓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被告劉蔚、張森與許微微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
限,
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票款,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自陳其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27 萬元,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而
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請求移轉股份之部分,應以
上開股份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金門通運係未上市或上櫃公
司,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
徵所110 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100791799號函檢
送之金門通運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
,該公司108 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
(即資產總額00000000元扣除負債總額38085 元之權益總額
),而金門通運已發行股份250 萬股,則每股淨值為7.13元
(計算式:00000000元÷250 萬股=7.13元/ 股,四捨五入
取至小數點後2 位) ,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元/10 =0000000.3 元,四捨五入取
至整數位);並加計上訴人請求給付之256 萬元票款,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 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6097 元。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 元(
其中430000元經原告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
,此部分
訴訟費用仍本應由原告繳納並負擔) ,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48322 元,原告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73 元
、第二審裁判費50059 元,尚應分別補繳14949 元、16038
元,茲均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