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士又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金夏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後,雖曾
減縮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補
繳
按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所
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
第54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
迄今均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憑。又上訴人雖
於110 年5 月26日具狀減縮
上訴聲明為100 萬元,然
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110年5月21日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
因此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減縮後標的金額特定,並無何難以
知悉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上訴人即仍應於期限內
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其
未於期限內補繳,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而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