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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士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後,雖曾減縮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補 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所 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 第5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又上訴人雖 於110 年5 月26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100 萬元,然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110年5月21日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 因此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減縮後標的金額特定,並無何難以 知悉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上訴人即仍應於期限內 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其 未於期限內補繳,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而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