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昱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芸嬅
被 告 華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2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
迄
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